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再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男,194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再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6元,减半收取47323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健
审判员许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