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瓜东市4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苏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苏省铁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更名为江苏省苏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更名为宜兴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本案中,光明公司向该院提供了《新建铁路新长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苏铁公司(甲方)、光明公司(乙方)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省级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除级别管辖另有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光明公司为苏铁公司承建新长铁路宜兴车站站后工程,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地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苏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得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苏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苏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苏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管辖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不动产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苏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