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26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音,男,蒙古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贾淑卉,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内0626执异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止审查,2021年3月29日恢复审查。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确定了“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在本协议达成后所支付的工程款由原告**优先收取,在原告**收取工程款达到1668万元后,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再支付工程款时,原、被告双方按1:1的比例收取工程款,最终工程价款按照业主审计的价款为准。”并且调解书第三项确定了“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支付给异议人的款项已经按照调解书的要求全部向**支付,现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再未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乌审旗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内0626执1403号,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有异议,提起了执行异议,乌审旗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内06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后异议人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复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撤销了(2019)内06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重审。乌审旗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2019)内06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后异议人就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了复议。现复议结果未出乌审旗人民法院却已经将存在执行异议划扣回来的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626执1403号结案通知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异议人履行了调解书中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付款后给申请执行人的支付义务,且支付工程款总数为1268万元,但申请执行人**只提供了苗木发票4703000元、劳务发票231300元,截止执行异议申请之日已付工程款还欠7745700元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只有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提供了全部已付款的发票后、在嘎鲁图政府支付工程款后,申请执行人才能再次要求异议人履行给付义务,现在**并未向异议人提供发票。综上所述,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执行未完全执行完毕强制申请的内容、未待复议结果出具的情况下就下结案通知书的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乌审旗人民法院撤销作出的(2018)内0626执1403号结案通知书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本案涉案项目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457.74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工程款1668万元,原告**已收工程款789.74万元;二、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在本协议达成后所支付的工程款由原告**优先收取,在原告**收取工程款达到1668万元后,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再支付工程款时,原、被告双方按1:1的比例收取工程款,最终工程价款按照业主审计价款为准;三、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王卓不承担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内容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33.56万元,剩余344.7万元未付。**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2018年11月5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并未履行。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内0626执1403号执行裁定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提取了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欠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44.7万元。
另查明,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提取工程款344.7万元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内06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21年1月7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
再查明,2019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并提供房产一处作为执行担保,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扣除执行费后的剩余工程款3410130元,至此(2018)内0626执1403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长期不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缓解其经济困难的局面,向本院提供担保后,要求本院发放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扣划回被执行人的工程款344.7万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8)内0626执140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欠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44.7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内0626执1403号结案通知书。故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额尔德 尼 布拉格
审 判 员 呼 和
审 判 员 敖 特 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 耀 华
书 记 员 刘 刚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