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6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音,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乌审旗人民法院下发的(2021)内0626执210号文书系针对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而下发,文书中表明:因异议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所以限制了异议人及法定代表人王某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而在2020年12月2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已就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一案下发了(2020)内0626执656号《限制消费令》文书,该文书已就异议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行为而限制了高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仅能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才可限制消费。本案中人民法院仅作出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且仅有该一份文书为异议人确定了给付义务,但乌审旗人民法院就该一起案件为异议人设定了两个限制高消费的决定,该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执行案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严格对应的关系,而乌审旗人民法院下发的(2021)内0626执210号文书实质上是针对异议人未履行其与**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但其在文书中表述为“其他案由”,该行为无法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案由相对应,使得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案由,亦属违法行为。
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还存在另外一起案件,且在另案中异议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财产保全,而保全的财产正是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保全的异议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的规定,异议人并未消极履行本案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无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情形,异议人仅是为防止另案中作为被告的**转移财产,才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正当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而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未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就直接作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违背了法律精神,已对异议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综上,乌审旗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下发的(2021)内0626执210号文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21)内0626执210号文书。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本案涉案项目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457.74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工程款1668万元,原告**已收工程款789.74万元;二、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在本协议达成后所支付的工程款由原告**优先收取,在原告**收取工程款达到1668万元后,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再支付工程款时,原、被告双方按1:1的比例收取工程款,最终工程价款按照业主审计价款为准;三、业主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分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乌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付其工程款1230427.78元,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内0626执210号。2021年3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内0626执21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4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内0626执210号限制消费令。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分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在被限制高消费期间,未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因此,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呼 和
审判员 哈斯达来
审判员 敖 特 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郝 耀 华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