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惠民街7号街坊亿利城文澜雅筑N6号楼-5层-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飞,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巴音路**栋**号。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沙国际**楼****号。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飞、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16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合同履行地认定为乌审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现在提起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以生效调解书为诉讼依据。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任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就之前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162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一审原告任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13800元,退还一审原告任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阿古拉
审判员罗月新
审判员斯庆图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春桥
书记员侯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