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602执异95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汉族,东胜区人。
申请执行人**,曾用名**,男,汉族,东胜区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XX程、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称,根据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内0602民初10279号,确认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经东胜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三方自愿达成相关如下协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等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的工程款实际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东胜区人民法院撤销(2017)内0602执恢15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的工程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内0602民初10279号,确认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经东胜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6年11月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绿化施工费2727561元;二、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同意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关于“包茂南线绿化项目滴灌工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川湿地生态保护及河道景观治理工程、东胜区民族街绿化带滴灌工程第四标段”的欠款在审计完毕后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同意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关于“东胜区吉劳庆川湿地生态保护西山山体绿化工程”的欠款在审计完毕后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了(2013)东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XX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61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XX程追偿。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02执恢15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万润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02执恢15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为东胜区法院作出的(2013)东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持有的执行依据是基于债权产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