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02民初4989号
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12011M。
法定代表人:郭运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听,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东站南街交叉口升龙广场1号楼2单元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92161619。
法定代表人:薛克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城通信)诉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科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城通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城通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移动维护费用3410242.1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取得周口移动公司管辖川汇区、项城、沈丘、郸城、鹿邑的2013年度至2016年度的维护(代维)项目业务,被告将中标的这些代维项目全部交付于原告公司施工,包括日常对接、人员安排、维护实施等维护工作均由原告实际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王志新对账,被告仍欠原告2015年度移动维护费用633987.36元、2016年度移动维护费用2821334.73元,合计3410242.11元。因被告久拖不付,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瑞科技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河南移动周口市城区内的川汇区、项城市,沈丘县、郸城县、鹿邑县五区内域的通讯网络综合代维业务交由原告代管,原告全面负责代维所需人员的招募和使用以及车辆、仪器仪表的配置、并实际开展集体维护工作的管理实施,由维护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人员、车辆和仪器仪表配置所产生成本费用由原告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对河南移动周口市城区内的川汇区、项城市,沈丘县、郸城县、鹿邑县五区内域的通讯网络综合代维业务全面实施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移动维修费用结算情况表一份,该表载明了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的结算情况,该表显示原告的2015年的年度保证金588907.38元,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维修费用共计2821334.73元被告未支付。该表下方有王志新签名并书写的有“以上结算金额情况属实”的文字。
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网络部证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川汇区、项城市,沈丘县、郸城县、鹿邑县五区内域的移动光缆线路维护(代维)项目由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日常对接由王志新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川汇区、项城市,沈丘县、郸城县、鹿邑县五区内域的移动光缆线路维护(代维)项目分包给原告,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对川汇区、项城市,沈丘县、郸城县、鹿邑县五区内域的移动光缆线路进行了实际维护。经被告派往五区内的日常工作负责人王志新与原告结算,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维修费3410242.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维修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保证金维修费341024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2元,由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常青
审 判 员 律云华
人民陪审员 吴威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