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02民初158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蕾,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12001M。
法定代表人:郭运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周口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城通信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蕾;被告博城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博城通信公司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槐店镇贾寨村富新陶瓷城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沈公交认字【2016】第07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2016年7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和被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就积极筹钱,先后给原告支付了85900元费用。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花费的实际费用,被告支付85900元已超出了应当承担的部分。2、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被告阳光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相应的费用,超出部分才由***和博城通信公司承担。被告***和博城通信公司前期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医疗及其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支付给被告***和博城通信公司。3、2016年8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由于被告支付的钱已足额超过原告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动要求撤诉。原告听了他人的骗言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判令原告退回被告***和博城通信公司多支付的费用。
被告博城通信公司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一定责任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和博城公司积极筹钱,先后给原告支付了85900元费用用于治疗,已超出了应当承担的部分,即使保险公司赔付,也应当支付给第被告***、博城通信公司,如果赔付给原告,我方保留追偿权。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合同、信用贷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出车祸后精神不正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保险公司理赔款应支付给第一、二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和被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支付85900元已超出了应当承担的部分。对证据二病历显示1原告住院是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7日,住院15天,2主要诊断是甲状腺功能亢进危象,其他诊断是心力衰竭、呼吸肺炎等,该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在诊断证明上注有原告三年前就患有甲亢危象,是甲状腺严重的一种,根据CT报告单,证明原告甲状腺甲亢非常严重,××等,这些诊断意见说明原告之前就身体不××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只有左踝关节软组织碰伤,且是待查后期,从用药看,均是治疗甲亢的成分,8万多元的医疗费中用于本次关节软组织碰伤的寥寥无几,恰说明原告利用本次事故来治疗旧疾,申请由相关部门对其用药中哪些用于本次事故的药品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997.7元,而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900元,根据责任划分,二被告已超额支付,且此医疗费中大部分不是本事故的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多支付的、未用于本次事故的费用依法予以退回,对证据三为复印件,是村委会的章,村委会不具有鉴定原告精神是否正常,原告精神是否异常应由相关资质的机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博城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请法庭核实***的合法驾驶资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三为复印件,是村委会的章,村委会不具有鉴定原告精神是否正常,原告精神是否异常应由相关资质的机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博城通信公司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槐店镇贾寨村富新陶瓷城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5599.75元。
后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7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博城通信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5900元(其中***30900元、博城通信公司55000元),原告***母亲杨艳玲当庭认可。
又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7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豫P×××**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诉请医疗费85599.75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诉请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诉请误工费1119.16元(27232.92÷365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诉请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365天×91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系实际所产生的费用,且有交通费票据相互印证,酌情认定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未经司法部门鉴定,本院无法对该损害给精神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赔偿共计89560.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960.54元,超出交强险75599.75元,由被告***、博城通信公司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即52919.82元。因被告***、博城通信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超出应承担责任部分,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博城通信公司不在承担。且被告***、博城公司庭审中对超出部分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对垫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博城通信公司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96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