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

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9086号 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1201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拾伍万元及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被告使用一年,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提供的账号汇入1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银行账户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偿付,遂发生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短信息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短信息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