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亿峰电气有限公司

泰州亿峰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8783号
原告泰州亿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红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军,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路**号**栋**。
原告泰州亿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亿峰公司)与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爱恭、朱文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米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州亿峰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泰州亿峰公司与阿米那公司签订《膨胀节设备购销合同》,泰州亿峰公司按约向阿米那公司供货,阿米那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回执上签收。后泰州亿峰公司根据阿米那公司要求开具了金额为5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七张。阿米那公司陆续向泰州亿峰公司支付货款248600元,尚欠263400元未付。现泰州亿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阿米那公司支付货款26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阿米那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阿米那公司作为买方与泰州亿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膨胀节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与卖方就合同描述的膨胀节部件的订货事宜经过认真的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合同总价格是51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前#7炉用量到货,#8炉用量具体根据现场进度,根据买方通知生产、发货;交货地点为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付款条件为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且经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将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买方作为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买方在每台机组用量到货验收合格后,共支付买方合同每单台机组合同总价的40%,作为每单台机组合同设备的到货款,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且经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支付,每单台次机组到货设备50%货值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且经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将每单台机组合同设备总价的40%,支付给乙方作为每单台机组合同设备到货试运款,每单台次机组到货设备40%货值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根据本合同规定,每单台机组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且经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支付每单台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为性能验收合格后一年。
2013年9月18日,李春伟代表阿米那公司在发货单回执上签字,并写明:数量正确、以此货单为准,该回执载明:本公司已收到泰州亿峰公司为阿米那公司项目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锅炉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制造的膨胀节,并载明设备规格和数量。2014年4月11日,李春伟代表阿米那公司在发货单回执上签字,并写明:数量符合,该回执载明:本公司已收到泰州亿峰公司为阿米那公司项目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锅炉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制造的膨胀节,并载明设备规格和数量。
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泰州亿峰公司分别向阿米那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合计金额为512000元。
诉讼中,泰州亿峰公司称阿米那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48600元,仍欠付2634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泰州亿峰公司提交的《膨胀节设备购销合同》、发货单回执、发票、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州亿峰公司与阿米那公司签订的《膨胀节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泰州亿峰公司持发货单回执、发票要求阿米那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案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故本院认为泰州亿峰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米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亿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三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辉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