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27执2691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白耀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乌日恒,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边纬,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郝常命,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边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与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边纬、郝常命、边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27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边纬、郝常命、边海、**、**返还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693579.48元本息及到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复利。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如下措施:1、2019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边纬、郝常命、边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2019年8月23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边纬、郝常命、边海、**、**的车辆信息、证券、保险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性银行及房屋等不动产予以调查;3、本院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边纬、郝常命、边海、**、**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9年8月27日,本院在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5、2019年9月19日,本院实地调查、走访了被执行人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边纬、郝常命、边海、**、**现居住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有693579.48元本息及到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复利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乌云花拉
审判员 杜 鹏 程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俊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