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与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2279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
负责人:白耀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女,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楠,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段丽凤。
被告:李伟。
被告:李景平。
被告:边纬。
被告:郝常命。
被告:边海。
被告:李敏。
被告:刘丽。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美园林绿化公司)、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乌日恒、苗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2040元,罚息194658.77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本金偿还日)以及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复利106880.7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725‰计算的复利;2.判令被告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碧美园林绿化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6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8.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日一次还本付息。如碧美园林绿化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碧美园林绿化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该笔借据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诺: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其他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9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12日,利率8.25‰,用途购买花卉、苗木。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开始逾期,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92040元,罚息194658.77元,复利10688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未做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95万元,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海晟建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碧美园林绿化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借款利息392040元,罚息194658.77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复利106880.71元;
二、被告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从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利息39204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被告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13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内蒙古碧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晟建材有限公司、段丽凤、李伟、李景平、边纬、郝常命、边海、李敏、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悦
代理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骁帆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