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9民初221号
原告: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你好荷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吕永秀,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绿化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野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野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95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及至借款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利用原告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房产经营“紫丁香养老院”期间,为了提高经营等级,满足扩张、增项的需要,提出对“紫丁香养老院”的现有设施进行改造,资金及相关审批文件均由被告负责,工程完工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用10万元工程款,2015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十万元,期限一年,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据中写明紫丁香养老院借款,所以***的签名并不代表个人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约定,由原告负责2015年供暖期前接通热网,被告是在当时老人受冻的情况下,代表养老院被迫签下的借据;原告主张***为个人借款,应出具将1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本人的相关转账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将钱交付给了被告,如不能证明则借款合同不成立,而是原告乘人之危逼迫被告代表紫丁香养老院签下了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借据。
原野绿化公司与***分别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打印件,该证据为公安机关登记的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用途及借款期限,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关系之外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借款的发生源于对租赁合同标的物的热网安装产生,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供用热及入网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租赁合同,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报纸刊载内容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报纸刊载内容为媒体对被告经营养老院的采访报道,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成立无直接关联;证人**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事并非亲历、仅为听说,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野绿化公司将自有房屋院落一处出租给***用于经营养老院,其中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甲方(原野绿化公司)负责2015年供暖期前接通热网。2015年8月31日,***向原野绿化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紫丁香养老院借款安装热网,期限一年,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在借据落款领收人处签字。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野绿化公司。
另查明,紫丁香养老院未领取营业执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向原野绿化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出借人足额偿还借款。***虽辩称借款是代表紫丁香养老院用于安装热网,但紫丁香养老院并未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紫丁香养老院无诉讼主体资格,***作为筹建人与实际经营者,无论以被筹建单位还是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均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关于其不是本案借款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有义务负责接通热网,但该约定不影响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安装热网的资金来源限制,亦不能成为***不偿还原告借款的正当抗辩事由:如原野绿化公司为履行义务(安装热网)资金不足,而***经营所需又迫切要求其履行,原野绿化公司可能要求***垫付此款,即向***提出借款,而不是***向原野绿化公司借款;***如经营养老院确需安装热网缺少资金的,亦不必然向原野园林绿化公司借款,故***以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作为否认借款的抗辩事由以及借据系被逼迫签写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原野绿化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否认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提出原告应提供转账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将钱交付给了被告,如不能证明则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应为1812.5元,原告诉请给付9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95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前项借款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