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丹,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系原告***之孙女。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绿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原野绿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8时40分,被告***驾驶×××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向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右额部开放性损伤,右胸第5、6、7肋骨骨折,左右膝关节组织挫伤、右手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某甲和女儿*某乙共同护理,出院后亦由该二人继续护理。二护理人均系职工,其户籍均为农村,*某甲系家具美容师。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被告***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号高尔夫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程度分担。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0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32日)、护理费10,138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7元/日×14天×2人+137元/日×46天×1人)、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交通费96元(3元/日×住院期间32日)、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551.66元。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原野绿化公司的项目经理,肇事的×××号高尔夫轿车系被告原野绿化公司所有,该车系公司为其工程项目给项目经理所配,***是在开车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原野绿化公司就肇事的×××号高尔夫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原野绿化公司辩称,肇事的×××号高尔夫轿车是原野绿化公司所有,被告***是该公司项目经理,该车系公司为了项目而给***所配的车辆,***系开车前往工地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野绿化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野绿化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个人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非公司垫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辩称,×××号高尔夫轿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可以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但出院后应依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日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司法实践,应以50元/日为宜。交强险医病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
2、原告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共9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12,017.66元;
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护理情况及需要补充营养,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原告***之子*贵荣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原野绿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肇事的×××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为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原野绿化公司、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自行负担,其余部分被告应承担70%;被告原野绿化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原野绿化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原野绿化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原野绿化公司举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原野绿化公司所有的×××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1公里处时,遇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向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右额部开放性损伤,右胸第5、6、7肋骨骨折,左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017.26元,被告***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某甲、其女*某乙护理。二名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在本次诉讼中,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由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按评残标准不构残。其损伤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伤后住院前2*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项目支出鉴定费900元。前述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原野绿化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起事故发生在***驾车前往工地的途中。×××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原野绿化公司的员工在为公司工作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损害后果应由原野绿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12,017.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依100元/日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本地消费标准,本院酌定依5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其60日营养期限的营养费总额为3,000元。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17.26元依照交强险条款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8,217.2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752.08元。原告依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就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误工情况举示相应证据,但自认二人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关于住院期间依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依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前述方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总计8,282.41元(137元/日×14天×2人+137元/日×18天×1人+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年÷365日/年×28日×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应给付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总额共计24,130.49元,因被告***已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4,130.49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项司法鉴定的鉴定费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余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原野绿化公司承担70%,计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130.49元;
二、被告哈尔滨原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哈尔滨原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原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