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雅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宁05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锦祥公司一审对**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1与锦祥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商砼买卖事项进行结算,且依据锦祥公司提交的《中卫商砼站对账单》计算得出的案涉商砼款总金额小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商砼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仅能适用于“五里村工程”,**1与锦祥公司之间并未对其余工程中产生的商砼款金额进行结算,也未就该商砼款金额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仅依据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商砼款结算方式的约定,罔***未实际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商砼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便作出**1欠***公司商砼款总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砼买卖事项共涉及三个工程,分别为:“中卫市金河三期B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13号、20号楼工程”(以下简称“金河三期工程”)、“中卫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宅二期二标段22号~26号楼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和“中卫五里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一标段8、9、10号楼工程”(以下简称“五里村工程”)。但**1与锦祥公司之间仅就“五里村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2.1条载明:“工程名称:中卫五里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一标段8、9、10号楼”,即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仅能适用于“五里村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只能在认定“五里村工程”商砼款时予以适用,在对剩余工程商砼款进行认定时不能适用。即剩余工程中所涉及的商砼款金额只能在**1与锦祥公司结算后,或经司法鉴定后才能得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针对剩余工程而言,一审***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供货单》作为该工程所涉商砼款金额的计算依据,且该《供货单》上并未经**1签字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结合**1与锦祥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1与锦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1与锦祥公司之间产生的商砼款金额进行综合认定。***公司无法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二、**1除锦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自认收到的3396302.72元商砼款外,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42万元的案涉商砼款,该42万元款项应当计入**1就案涉商砼买卖事项,已***公司支付的商砼款中。锦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自认收到**1支付的案涉商砼款金额为3396302.72元,其中:顶房支付金额为1686116元、现金支付金额为70万元、水泥顶付金额为1010186.72元。在上述已付商砼款金额外,**1还通过案外人**(**1的妻子)及案外人***(**1的弟弟)的账户,***公司支付了共计42万元的案涉商砼款,具体付款时间为:于2017年10月1日通过***账户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0月28日通过**账户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账户支付2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账户支付20万元。其中,针对2018年2月15日**1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的20万元案涉商砼款,锦祥公司向**1出具了《收据》,并***公司销售经理**签字予以认可。 三、锦祥公司在案涉商砼买卖事项履行过程中仅向**1开具了70万元的商砼款发票,对剩余商砼款发票锦祥公司至今未予开具。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锦祥公司在向**1主张案涉商砼款的同时,也应负有向**1开具并交付等额发票的责任。锦祥公司向**1开具并交付等额的商砼款发票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且在锦祥公司认可的,**1已经向其支付的3396302.72元商砼款中,锦祥公司也仅为**1开具了70万元的发票,至今仍欠付2696302.72元的已付商砼款发票。因锦祥公司欠付**1案涉商砼款发票,导致**1无法向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交付该商砼款发票,更无法通过发票抵顶的方式免除案涉商砼款金额所对应的税款。在锦祥公司未向**1开具并交付等额发票前,**1基于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锦祥公司辩称,**1系涉案的中卫市金河三期B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项目13号、20号楼工程、中卫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宅二期二标段22号-26号楼工程、中卫五里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一标段8、9、10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就中卫五里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一标段8、9、10号楼工程**1与锦祥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给锦祥公司出具对账款及收货单的人员也系**1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实际使用商砼的也是**1,***公司以现金、顶房、顶水泥付款的也系**1及其关联人员,在(2021)宁0502民初2177号案件中,**1自认系其个人与锦祥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1、金河三期B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工程**1于2016年12月23日给锦祥公司出具了欠付货款413930元的对账单;2、中卫五里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一标段8、9、10号楼工程**1与锦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合同,就供货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1雇佣的收料员***给锦祥公司出具了2017年4月、5月、6月、7月供货的对账单,并由***给锦祥公司出具了全部供货的收货单,收货单及合同约定单价及锦祥公司出具的对账汇总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五里村工程**1应付总货款金额为2845793.5元;3、中卫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宅二期二标段22号-26号楼工程**1雇佣的工程项目经理***及收料员***于2017年4月25日给锦祥公司出具了2017年4月份供货的对账单及全部供货的收货单,对账单上就部分型号商砼单价及货款进行了确认,供货单价因***工程与五里村工程均系2017年4月同时供货的工程,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对供货单价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及***出具的部分型号商砼对账单可以证实***工程的供货单价与五里村工程书面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单价一致,因此收货单及锦祥公司出具的对账汇总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工程**1应付总货款金额为1214545元。42万元计入水泥顶付款中。综上,锦祥公司共计向**1提供商砼价值4474268.5元,核减已付3396302.72元,下欠1077965.78元未付事实证据,证据充分。 **1以锦祥公司未能全额出具发票为由主张其付款条件不成就从而不应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所有权,与买受人支付价金构成对待给付,若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占有、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便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因为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了买卖合同中己方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未开具发票与买受人拒绝付款并不构成对等给付。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本案中**1以锦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锦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1立即***公司支付商砼款1077965.78元,逾期付款利息131422元(1077965.78元×3.85%÷12个月×38个月,自2019年1月计算至2022年3月计共计38个月,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商砼款全部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20938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承包了中卫市金河三期B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部分建设工程。2017年3月,**1承包了中卫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并由案外人***作为其工地收料员、***作为其工地项目经理。2017年4月,**1承包了中卫市五里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并由案外人***作为其工地收料员。在**1承建前述三个工程项目期间,***公司多次为**1供应商砼。其中,在中卫市金河三期B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锦祥公司为**1供应商砼价值共计413930元,并由**1本人签字确认;在中卫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锦祥公司为**1供应商砼价值共计1214545元,并由材料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在中卫市五里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一标段工程,锦祥公司为**1供应商砼价值共计2845793.5元,并由材料员***签字确认。以上三个工程项目商砼价值共计4474268.5元,**1以顶房支付1686116元、现金支付700000元、锦祥公司自认**1水泥顶付1010186.72元,现下欠商砼款1077965.78元至今未予支付。故锦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锦祥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预拌混凝土要求、强度等级、单价、计划方量,混泥土货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供货时间,质量责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1在甲方(**)处签名。 再查明,2016年,***将其承包的中卫市金河三期B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工程中的13、20号楼工程分包给**1。***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卫市五里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将上述工程中的8#、9#、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1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锦祥公司为**1的涉案工地供应商砼,**1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锦祥公司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卫商砼站对帐单、供货单、(2019)**终37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502民初217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公司向**1提供商砼价值共计4474268.5元,核减**1已支付的3396302.72元,现**1下欠锦祥公司商砼款1077965.78元的事实清楚,**1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公司主张**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422元(自2019年1月计算至2022年3月,按年利率3.85%计算)及2022年3月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商砼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锦祥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1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1077965.78元,逾期付款利息131422元(计算至2022年3月),2022年3月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7796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商砼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84元,由**1负担。 二审中,**1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沙坡头区(2021)宁0502民初2177号、(2022)宁0502民初2237号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2021)宁0502民初2177号庭审笔录中,锦祥公司自认收到**1妻子**40万元、富钛公司代为支付30万元,共计70万元,**1用房屋四套抵顶货款1686116元;(2022)宁0502民初2237号庭审笔录第10页,锦祥公司再次认可收到**1现金70万元、用房屋四套抵1686116元,以水泥顶付1010186.72元,共计3396302.72元。证据二:2-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页(附言明确记载为中卫五里商混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页、收据5页;2-2付款委托书1页、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手机短信记录3页;2-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证明:1.证明***公司**要求**1通过**2017年10月28日、2018年2月15日向孙旖分别打款10万元、20万元;2.***应**1要求于2017年10月1日向***打款10万元;3.应**1要求**向***打款2万元,共计42万元。证据三:3-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页(银行回单打印件)、手机短信记录2页、中国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3-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页。证明:1.2017年5月25日应**1要求**向中正达公司股东**打款10万元,在当日中正达公司将10万元打给了锦祥公司;2.**1委托中正达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公司支付商混款30万元。证据四:**1不认可供货单统计金额统计表1页、**1不认可供货单统计表(五里项目)及供货单99份、**1不认可供货单统计表(双桥项目)及供货单3份。证明:锦祥公司诉请中有102份供货单不是**1签收,**1也未收到上述商砼,按锦祥公司计价标准供货单货款共计为287532.5元,该货款应予以扣减。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公司出具的部分供货单及对账单并非***、***本人签字。 锦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三组证据中付款金额包括在锦祥公司一审中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中。对证据四金额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供货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有异议的供货单,虽然签字的收料员不是***和***,但是在供货对应月份的对账结算单上***和***均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应以对账结算单为准。对***的证言,其只能证明其系涉案工地的收料员,并且***作为项目经理也会代其进行收料,对其非本人签字的供货单,虽然声称签字的人其不认识,但在对账结算单上将该部分收货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应以书面的对账结算单为准。对***的证言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锦祥公司向本院提交明细分类账3页。证明:**1提交的证据二、三中的付款都是包括在锦祥公司一审自认的付款金额中。 对**1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及证人证言,根据双方的对账汇总单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1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锦祥公司供货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锦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明细账系锦祥公司自行制作,**1并不认可,与其自认事实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1主张的**向孙旖转款30万元,向***转款12万元,富钛公司转款30万元,顶房1686116元,中正达公司转款40万元,水泥顶付1010186.72元,而锦祥公司认可顶房1686116元。现金支付70万元,水泥顶付1010186.72元。对于双方争议的42万元,1.锦祥公司的**要求**1通过**2017年10月28日、2018年2月15日向孙旖分别打款10万元、20万元;2.***应**1要求于2017年10月1日向***打款10万元;3.应**1要求**向***打款2万元,共计42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可以印证**1已***公司支付42万元,锦祥公司向**1提供商砼价值共计4474268.5元,核减**1已支付的3396302.72元,核减二审确定的42万元,现**1下欠锦祥公司商砼款657965.78元。对于一审认定欠付商砼款和逾期付款利息80216.99元(657965.78元×3.85%÷12个月×38个月),本院予以纠正。锦祥公司提出42万元计入水泥顶付款1010186.72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1不认可的287532.5元供货,**1认为锦祥公司出具的部分供货单及对账单并非***、***本人签字,虽然根据锦祥公司提供的部分供货单有部分瑕疵,鉴于**1管理的工地收货混乱,但是根据收货单、合同、锦祥公司出具的对账汇总单和双方的交易习惯,**1不认可的供货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要求锦祥公司在锦祥公司未向**1开具并交付等额发票前,**1基于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意见,纳税属于法定义务,且锦祥公司开具发票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 二、**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657965.78元,逾期付款利息80216.99元(计算至2022年3月),2022年3月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796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商砼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件案件受理费15684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17元,**1负担9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4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17元,**1负担9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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