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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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502执15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已生效(2021)宁05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123605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646.65元,执行费14761元未缴纳。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且不知去向,在另案中已向XXXX送达协助查控函,但尚未反馈结果。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现查明,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扣划账面余额2646.65元,已转付至申请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陕x**号机动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此外,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且已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执 行 员 ***
书 记 员 马 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