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91民初2739号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墩花园(应理南街以西、滨河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9432083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3049X8。 法定代表人:张成。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商砼生产制造企业。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银川能源学院(银川大学)滨河校区项目经理部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项目经理部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银川能源学院(银川大学)滨河校区项目工程提供商砼,双方在合同中并对供货范围、供货价款、供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截止2017年11月,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363091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3301127元,剩下32978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97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497元(329784元×4.75%÷12月×18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计18个月,之后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上共计353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1985年3月12日成立,注册登记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于2019年3月11日变更为现址,而涉案《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项目经理部物资采购合同》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被告)法人注册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签约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甘文彬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