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310号 原告:**1,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94320833N。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94341554H。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锦祥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072623.66元、**付款利息50950元(以1072623.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锦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锦祥公司将其承建的由被告锦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宜***D区商住楼中的17#、18#、19#、20#楼转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中卫市宜***D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施工结束后,被告锦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6年12月对原告施工的17#、18#楼和19#、20#楼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经结算,确认17#、18#楼的工程造价为8396569.45元,19#、20#楼的工程造价为13055903.78元。后原告因工程款的支付于2018年5月18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宁05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7#、18#楼的工程总造价为8396569.45元,19#、20#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3055903.78元,质保金为5%,被告锦祥公司除以房屋顶付和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276114.24元(含工程质保金1072623.66元)。依工程结算时间推定原告完成工程的保修期分别自2015年5月、2016年10月起算,原告施工的4栋楼工程保修期均未满,故判决被告锦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490.58元(1276114.24元-1072623.66元),被告锦城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17#、18#楼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3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5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工程五年的质保期已届满,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锦祥公司辩称,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属实。经原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备案,按原审确定的5年质保期,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其在执行阶段与被告锦城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过协商,被告锦城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及付款金额,被告锦祥公司不清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的金额,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不能以原审判决确定的未付款金额确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付款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及**公司的公司主体混同案件现已在最高法院审理中,被告锦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三家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债务,如最终确定三家公司存在混同,工程款将由三家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最高法院审理结束后再继续审理,如不中止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与被告锦城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锦祥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锦城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二、被告锦城公司与被告锦祥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二者财务科目清楚,不存在不作财务记载、账簿不分、财产不清的情况,且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二公司是法人独立,并独立经营,财务、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三、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下,原告无权突破其与被告锦祥公司之间的约定而向被告锦城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唯一法定情形为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本身是其就工程质量向被告锦祥公司的保证,不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履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被告锦祥公司,而非被告锦城公司,故被告锦城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2209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锦城公司提交的(2020)宁05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5民终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锦祥公司签订《中卫市宜***D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锦祥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锦城公司开发的中卫市宜***D区商住楼建筑工程中的17#、18#、19#、20#楼整体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锦祥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宁05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质保金为1072623.66元,17#、18#楼的质保期自2015年5月起计算,19#、20#楼的质保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并适用最长保修期规定的五年,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锦祥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宁05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宁0502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外,另查明17#、18#楼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19#、20#楼的质保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质保期执行国家规定(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他项目为两年),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锦祥公司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被告锦城公司也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质保期是否届满及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锦祥公司约定质保期执行国家规定(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他项目为两年),因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与其他项目无法分离,故质保期均按最长五年期限计算,17#、18#楼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质保期于2020年11月25日届满,19#、20#楼的质保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质保期于2022年1月6日届满。现上述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锦祥公司退还质保金1072623.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质保期届满后,被告锦祥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退还质保金,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当以1072623.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退还完毕之日。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2018)宁05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被告锦城公司并未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锦城公司也未向原告及被告锦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而可以确认被告锦城公司并未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锦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锦祥公司辩***公司、锦城公司、**公司三家公司人格混同,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三家公司共同承担,并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公司、锦城公司、**公司三家公司人格混同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锦祥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1质保金1072623.66元及利息(利息以1072623.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2元,减半收取计7456元,由原告**1负担373元,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