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11执恢76号
申请执行人:**市加法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以西、滨河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市加法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额130342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30342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
2、将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3、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公司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卫国用(2014)第60019号】;
3、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亦申请不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及处置,并且认可法院的调查,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