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锦城集团**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锦城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墩花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锦城集团**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墩花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墩花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南角。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锦城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准许其缓交至二审开庭前。2022年3月8日本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日期为2022年3月18日9时整),同日向其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纳,则本案将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但截至2022年3月18日开庭前,上诉人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夏锦城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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