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锦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锦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出具的欠款欠条证据效力,但认定锦祥公司要求**支付差额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在最后法庭辩论及调解阶段均对出具欠条和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主张其***公司商砼站拉过两次水泥,并为锦祥公司拉运水泥产生运费3万元左右,上述水泥款及运费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核减。庭审结束后依据查明的事实法庭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期限要求**持相关凭据与锦祥公司对账,否则将依法判决。但庭审结束后**一直未找锦祥公司对账,在法庭组织二次质证时亦未到庭提交相关予以核减的证据。本案中自**2017年出具欠条至锦祥公司起诉时隔四年之久,因**经营不利已将运输车辆变卖,不再具有为锦祥公司拉运水泥的条件和能力,***公司多次催要**亦表示无力支付欠款,锦祥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锦祥公司要求**的付款条件虽然在欠条上约定为以运费抵顶,但**已无运输能力,锦祥公司直接主张要求**支付欠款并无不当。且欠条本身具有结算性质,**在出具欠条后未***公司支付过欠款,锦祥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庭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核减锦祥公司自认的运费后,依法判决**支付下剩欠款。但一审判决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锦祥公司对其付款结算承担举证责任,且最终以锦祥公司未提供双方结算证据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本案一审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时**到庭参加了庭审,主审法官为***,在庭审结束后的调解阶段**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且要求暂时无法提供其为锦祥公司供应水泥及拉运水泥相关证据要求庭后找到证据与公司对账。后法院通知于2021年10月8日二次开庭质证时,审判员为**,**法官在询问锦祥公司几个问题后即表示锦祥公司主张的欠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建议公司撤诉。因二次质证时**未到庭,一审**在调解时已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暂时无力支付,要求锦祥公司让步到三万元并分期付款,虽在庭审笔录中书记员未将调解时双方自认的事实记入笔录,但主办法官及书记员全程参与案件庭审,对**自认的事实应当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两次开庭用不同法官审理,导致案件承办人员对事实认定出现脱节,****公司的举证责任,剥夺了锦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锦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经过算账,**只欠锦祥公司3万元。 上诉人锦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公司支付商砼款133744.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4241.2元(133744.8元×4.35%÷12月×50月,自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计50个月,之后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商砼款全部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57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10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2016年,**运输锦诚商混站水泥运输差额:壹拾叁万叁仟柒佰肆拾肆元捌角(¥133744.8)。此差额**以2017年以水泥运输费用抵顶。**,2017.1.10”。此后,锦祥公司向**催要上述水泥运输差额款,**未付。庭审中,**虽表示“欠条”两个字不是其书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锦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的记载,**虽然***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约定“此差额**以2017年以水泥运输费用抵顶”,因双方未对2017年运输费用进行结算,锦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锦祥公司要求**支付差额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锦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锦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锦祥公司二审自认通过公司自行查账,认可**于2017年5月为锦祥公司拉运水泥产生运费11727元,并同意从一审判决的数额中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锦祥公司与**就2016年的水泥费用结算后,由*****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中记载**欠***公司的133744.8元由**以2017年的水泥运费抵顶,对于2017年的运费,二审庭审中锦祥公司自认通过核对公司财务账目,显示**2017年5月为锦祥公司拉运水泥产生运费11727元,并同意从欠条中记载的金额予以扣除,**虽不认可,认为2017年拉运水泥产生的运费为2万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以锦祥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经核,**下欠锦祥公司水泥款为122017.8元(133744.8元-11727元)。对于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且落款时间有涂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锦祥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驳回锦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锦祥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因2021年9月6日的庭审笔录和2021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审判员为同一人,不存在锦祥公司所述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一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脱节现象,对锦祥公司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锦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砼款122017.8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被上诉人**负担1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6元,被上诉人**负担2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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