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B座503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东街兴拓饭店二楼内。 法定代表人:拓万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工程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拓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汇入***账户150,000元系个人行为,与环宇工程公司及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无关。从时间上看,***汇入***个人账户150,000元与本案350,000**证金支付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汇入***个人账户150,000元的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而兴拓工程公司与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洽谈保证金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是添加微信后才谈及工程保证金的相关事宜,兴拓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保证金汇入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在时间上相差两个多月,明显系个人之间转款与本案无关。从主体上显示,***向***汇款、***收款的行为系双方个人行为,款项并未转入环宇工程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环宇工程公司生产经营。***系案外人,一审不应就案外人转账行为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环宇工程公司及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并没有占用350,000**证金,350,000**证金汇入环宇工程公司账户后,环宇工程公司已依约向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其次,资金占用利息具有违约惩罚性质,环宇工程公司已依约将保证金转入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投标代理公司),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便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也不应从收款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2019年7月18日***与兴拓工程公司法人拓万亿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约定保证金自投标结束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收到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投标代理公司)退还后返还给兴拓工程公司,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应视为无息。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点错误,故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不应支付利息44,483.1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兴拓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兴拓工程公司与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洽谈保证金的时间是2019年6月26日双方负责人添加微信后开始的,而***将150,000元汇入***个人账户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因此150,000元与本案保证金具有关联性。从时间上看,兴拓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4月经介绍认识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之后双方就开始沟通案涉项目,***告知兴拓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大工程项目,因资金紧缺不好开展工作要求先向其汇入150,000元开展工作。兴拓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拓万亿因公司账户上没有钱,故让其子***按照***要求将150,000元汇入***账户,汇款用途是新疆绿化,与案涉项目有关,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能仅以双方添加微信时间为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主体上看,***是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负责人,其要求兴拓工程公司将15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用途是案涉工程业务,显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案外人***作为兴拓工程公司财务人员将150,000元汇入***账户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案涉15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要求***说明款项汇入其账户的原因,并要求庭后核实回复,但***及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也不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兴拓工程公司对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案涉双方虽然未约定违约金。但兴拓工程公司按照***要求汇入500,000**证金,案涉工程在2019年8月之前未投标,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其占用至今造成兴拓工程公司的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一审中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及***否认与兴拓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否认收到保证金,并称已经将款项退还案外人**。二审中,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又主张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其主张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兴拓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共同向兴拓工程公司返还垫付款460,000元及垫付款利息6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向***账户汇款150,000元。2019年6月26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拓万亿发送:“下午能否安排把投标保证金转过来”,拓万亿回复:“哪个地方的工程标段说一下,财务打款。”***回复:“吐鲁番市艾丁湖生态保护治理工程-鄯善县柯柯亚大型灌区配套改造工程。”2019年6月27日拓万亿回复:“款已汇。”***回复:“收到了哥哥。”2019年7月18日***发送:“哥哥不好意思,这次招标我们经济标出问题了,是我们预算员大意造成的,领导也很生气,下次吸取教训,实在不好意思,这几天投标保证金返还后我给您转过去。”2019年7月26日拓万亿发送:“保证金还没有退吗?”***回复:“昨天我让人给招标代理公司打电话,他说公示期过完就给我们返还,这边一到账,立马给您打过去。”2019年6月27日兴拓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转账35万元,备注摘要为:保证金。2020年1月23日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向兴拓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0,000元,摘要备注为退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拓工程公司要求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460,000元并支付利息64,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兴拓工程公司与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兴拓工程公司按照***的要求向环宇工程乌分公司缴纳了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辩称,其与兴拓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仅与案外人**存在往来并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投标保证金事宜由兴拓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拓万亿与***直接沟通并达成合意,兴拓工程公司将保证金直接打入了***及环宇工程乌分公司的账户,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亦将部分保证金退还至兴拓工程公司账户。第二,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仅能证实***向**转账1万元,且其备注为偿还借款,据此不足以证实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关于案涉投标保证金系其与**之间达成的协议,且已经结算完毕的主张。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向***账户支付150,000元应否认定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问题,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兴拓工程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要求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说明兴拓工程公司汇入该笔款项的原因,并要求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于庭后核实并予以回复,但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至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应系兴拓工程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据此,兴拓工程公司要求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返还剩余投标保证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系环宇工程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兴拓工程公司就保证金事宜进行磋商并接收保证金汇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承担。故兴拓工程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兴拓工程公司要求环宇工程公司承担保证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环宇分公司收取兴拓公司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其应当向兴拓工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此标准,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及环宇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为44,483.10元。对兴拓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460,000元,不足以承担部分,由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4,483.10元,不足以承担部分,由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驳回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提供:证据1.收据(三张)、明细表,共同证明投标保证金交纳时间是在兴拓工程公司2019年6月27日汇入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之后,8日内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将款项转入招标公司参与招标事宜,并未占有保证金的情形。明细表上的内容与收据金额吻合,***收取的案外人***150,000元款项不属于保证金。兴拓工程公司对于收据(三张)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明细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案涉款项是按照***要求汇入,用途兴拓工程公司无法干涉,案外人***付款及***收款均为职务行为。兴拓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用以证明案外人***与兴拓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与***个人转账时间在案涉争议事件之前2个月,案涉项目招标周期仅15天,故案外人***付款明显不属于投标保证金。本院对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提供的收据(三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于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因其为打印件,且未加盖印鉴,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兴拓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兴拓工程公司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虽然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但其中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电子印鉴,且符合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统线上打印信息形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上诉案外人***汇入***的150,000元系双方个人行为,与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无关的主张,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一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并未对***收取案外人***付款15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实际向招标公司支付保证金,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系***个人收取的“谈签费”,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兴拓工程公司与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作为环宇工程乌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兴拓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拓万亿磋商内容均为兴拓工程公司与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合作事宜,兴拓工程公司据此认定***系代表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兴拓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可以证实案外人***与兴拓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向***汇款150,000元系代表兴拓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收取案外人***支付的150,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环宇工程乌分公司、环宇工程公司返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兴拓工程公司与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显示双方已达成合作投标吐鲁番市艾丁湖生态保护治理工程--鄯善县柯柯亚大型灌区配套改造工程的合意。因此,环宇工程乌分公司未中标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并不能认定其存在违约,故对于兴拓工程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一审中兴拓工程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环宇工程乌分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已知悉案涉项目未中标双方间合同无法履行,并告知兴拓工程公司,双方间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应及时返还兴拓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未返还款项,造成兴拓工程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应当承担。据此计算,环宇工程公司应付利息损失为: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应为1,81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为9,009.59元;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0月19日以46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为31,063.92元;据此计算环宇工程公司、环宇工程乌分公司应付利息金额为1,812.5元+9,009.59元+31,063.92元=41,886.01元,本院以此为限对一审判决利息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460,000元,不足以承担部分,由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驳回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1,886.01元,不足以承担部分,由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14元,由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4,32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66元,由宁夏中卫市兴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4元,由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4,13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