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4民初26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高新区大学科技园1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9439524T。
法定代表人:李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少年宫。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信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498669464H。
法定代表人:丁小琦,少年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少年宫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广州市升虹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江滘心村新地六巷四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B7U04Q。
法定代表人:覃飞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桂林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少年宫(以下简称少年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少年宫提起反诉,同时将广州市升虹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虹公司)列为反诉被告。原告华威公司提出对货物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呈新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被告(反诉原告)少年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反诉被告升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威公司与少年宫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少年宫立即归还华威公司已交付的48台LED帕灯、22台LED面光灯、28台LED耳光灯,并承担运输费用负责将全部货物完整无损地运送至华威公司库房;3、少年宫支付华威公司违约金28784元、滞纳金28784元;4、少年宫支付因市场价值跌落导致产品贬损金额23027.2元;5、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少年宫负担。事实与理由:少年宫因其春天剧场LED面光灯项目需要,委托桂林建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后确认由华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为少年宫提供48台LED帕灯、22台LED面光灯、28台LED耳光灯。华威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桂林市政府采购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的规定,华威公司必须在该通知书下达之日起30日内与少年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逾期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华威公司立即与少年宫联系,协商签订采购合同事宜。但少年宫多次表示华威公司中标价格低,少年宫无法接受,以此要求甚至威胁华威公司退标。华威公司不得已于2016年10月28日向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退标函》,未获准许,被要求双方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及流程签订合同履行合约。基于政府要求,2016年11月26日,华威公司与少年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16年11月30日,华威公司按标书及合同约定进行了采购,并按少年宫的要求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即98台LED灯封存在华威公司的库房,并随即通知少年宫对货物进行抽样、送检。直到2016年12月13日,少年宫项目负责人才带人到库房抽取了帕灯、面光灯、耳光灯各1台带回少年宫,华威公司要求其按合同双方对货物进行抽样送检,被拒绝。在其后近5个月的时间里,少年宫以目测产品不合格等种种理由,拒绝按合同抽样、送检,接收货物。在华威公司反复奔走反映的努力下,少年宫才于2017年5月9日电话通知华威公司将货物送到少年宫。其后,少年宫要求由其聘请检验人员进行检验,华威公司当即拒绝,要求按政策及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对货物进行检验。华威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又于2017年8月25日发出《再次催告函》,但少年宫均予以拒绝。华威公司认为,华威公司与少年宫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华威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少年宫提供了完全符合政府采购及合同约定货物,少年宫理应依约在第三方的监督下,与华威公司共同对货物进行抽样,由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在接收货物后支付合同价款。而少年宫却长时间拒绝验货,在政府施加压力接收货物后,又长达数月拒付合同价款。基于少年宫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华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少年宫退还货物并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少年宫本诉答辩称,少年宫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华威公司所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华威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违反了合同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的约定,最终验收时由采购人组织专家验收为准,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而且货物只是暂时保存在少年宫,并非已经签收货物。因此,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华威公司提供的货物从外观到实体都不符合合同标准,之后经专家检验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这样的货物少年宫是有权拒收并且拒付货款的,少年宫的行为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客观,华威公司的第4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少年宫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少年宫与华威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华威公司向少年宫支付违约金28748元;3、华威公司赔偿少年宫已支付的灯具检验费1500元;4、升虹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威公司、升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少年宫因春天剧场灯光改造项目需要,需采购一批LED舞台灯具,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于2016年11月26日与华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3日,少年宫依约至华威公司库房对所采购的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发现缺少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正规质量保证供货证明文件原件;质量检测报告及产品说明书均为复印件;质量检测报告非常模糊,关键信息无法辨认;产品说明书标明的产品性能与标书不符。2016年12月16日,少年宫就上述问题书面通知华威公司,并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12月下旬,华威公司就上述货物另行提供了两份新版产品说明书,但仍为复印件,而技术参数与标书完全一致。华威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少年宫认为货物初检不合格,对上述货物不予签收。后双方就检验事宜经多次往来函件交涉无果,少年宫于2017年1月依约单方邀请专家对货物进行检验,专家认为灯具缺少相关质量证明材料,且在功率、色温、光谱、照度、角度等参数上存在问题,缺少说明书上显示温度和时间的功能等。此外,该批货物应当经过3C认证,而生产商并未获得认证,因此该批货物为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专家将上述检验结果通知少年宫后,少年宫即与华威公司再次沟通,2017年3月22日,双方就货物质量和共同抽样方法进行磋商,不能达成一致。2017年6月9日,双方就验收方案达成一致,并约定于2017年6月18日下午2时在春天剧场对货物进行验收,但华威公司无理由拒绝参与验收,双方沟通无果。少年宫决定由具有高级职称的3名专家与少年宫工作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灯具检测报告》,报告指出检验产品中多项检测指标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据此,少年宫拒绝接收上述货物。另外,少年宫经进一步了解得知,货物生产商即升虹公司的营业资格已终止于2016年12月9日,其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非法行为。综上,《采购合同》系合法有效,华威公司未按合同标准提供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威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少年宫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少年宫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威公司赔偿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华威公司反诉答辩称,华威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华威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少年宫支付的灯具检验费是其自行委托没有资质的个人所产生,该费用由少年宫自行负担。本案系由少年宫违约造成,因此少年宫应当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升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升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威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准许的经营范围有多项,其中包含灯光音响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维护。升虹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信息显示,升虹公司目前属在营(开业)企业,尽管其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但2017年6月14日还报送了2016年度报告。升虹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光源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灯具零售、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等等。
少年宫因其“春天剧场”灯光改造项目需要,需采购一批LED舞台灯具,遂委托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采购。2016年10月21日,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华威公司下达《桂林市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告知华威公司“经谈判小组评审,采购人确认”,华威公司成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并要求华威公司在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和响应文件要求与少年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逾期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2016年11月26日,华威公司与少年宫经协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华威公司称,其接到《桂林市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后与少年宫的接洽过程并不愉快,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方签订了合同。
《采购合同》中,“合同标的及合同金额”条款约定为:升虹公司生产的MSD/美斯迪MSD-LP4803TLED帕灯48台,单价840元/台,单项合计金额40320元;MSD/美斯迪MSD-ST230LEDLED面光灯22台,单价3500元/台,单项合计金额77000元;MSD/美斯迪MSD-LP12TQUADLED耳光灯28台,单价950元/台,单项合计金额26600元;合同总金额为143920元。该条款对于上述3类货物的技术参数、性能、配置均作了详实约定。“质量保证”条款主要约定为:华威公司应按响应文件规定的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技术参数、性能、配置、质量标准向少年宫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原装产品,且在正常安装、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其使用寿命期内各项指标均达到质量标准。“货物包装、运输”条款约定:华威公司应在货物发运前对其进行满足运输距离、防潮、防震、防锈和防破损装卸等要求包装,以保证货物安全运达少年宫指定地点;华威公司备齐货物后通知少年宫到其指定地点抽样,送检;其货物就地封存,检验报告出来后,双方进行初步验收,货物由华威公司送到少年宫春天剧场进行安装、调试;使用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书、随配附件和工具以及清单一并附于货物内。“交付”条款约定:交付使用期为按响应文件中承诺且不超过采购要求的时间,地点为少年宫指定的地点;华威公司应将所有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工具和备用、备件等交付给少年宫,如有缺失应及时补齐,否则视为逾期交货;华威公司提供不符合谈判文件、响应文件和合同规定的货物,少年宫有权拒绝接受。“调试和验收”条款主要约定:华威公司交货前应对货物作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少年宫验收和使用的技术依据,验收的结果应随货物交少年宫;货物到位后,少年宫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共同抽样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由华威公司支付;少年宫依据响应文件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对货物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响应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货到后,少年宫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对技术复杂的货物,少年宫应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验收时华威公司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费用由华威公司负责。“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正常使用1年后支付。“违约责任”条款主要约定:少年宫无故延期接受货物、华威公司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合同金额1‰违约金,但违约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20%,超过3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少年宫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华威公司偿付合同金额1‰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金额20%。《采购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在《采购合同》附件《货物采购需求说明》中“其他要求”关于“验收方法及方案”载明: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最终验收由少年宫组织专家验收为准。华威公司及少年宫在《采购合同》落款处均签名盖章,华威公司对《货物采购需求说明》未持异议。《采购合同》系格式合同,华威公司及少年宫均确认“货物包装、运输”条款中关于华威公司备齐货物后通知少年宫到其指定地点抽样,送检;其货物就地封存,检验报告出来后,双方进行初步验收,货物由华威公司送到少年宫春天剧场进行安装、调试的内容系双方签订合同时协商后增加。
《采购合同》订立后,华威公司依合同要求对合同项下货物进行采购。2016年12月上旬,华威公司收到货物。物流单显示,该批货物系由德邦物流承揽送货,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
到货后,华威公司即通知少年宫到其存放货物的库房进行抽样送检。2016年12月13日,少年宫指派工作人员到华威公司处抽取了帕灯、面光灯、耳光灯各1台,同时还随货带走了3款货物的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以及所抽检的3台灯具的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2016年12月16日,少年宫向华威公司发出《通知》称“……现经初步检查,发现如下问题,请于12月21日前书面答复。一、缺失资料。1、产品安全性检测报告(含国家规定的必检项目内容)。2、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含国家规定的必检项目内容)。3、三款产品的技术参数。二、三款灯具问题(与标书内容不符的)。1、功率、色温值、光谱、照度、角度问题?2、无显示温度、使用时间功能的问题?3、净重相差问题?4、面光灯与耳光灯灯号相同的问题?5、防护等级没有标识的问题?6、灯具插座的问题?”2016年12月20日,华威公司针对上述《通知》中的要求及技术疑问以《少年宫通知回复函》作了详细解答,回复函载明“一、缺失资料1、产品安全性检测报告(含国家规定的必检项目内容)。答:这个名称不明确,产品安全性检测报告具体是指什么报告,招标书无此描述。2、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含国家规定的必检项目内容)。答:我们递交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舞台灯光不是国家强制准入产品,国家没有规定必检项目内容。3、三款产品的技术参数。答:厂家补充提供了更加详实的新版使用说明书,对技术参数和操作步骤有详实的描述。二、三款灯具问题(与标书内容不符的)。1、功率、色温值、光谱、照度、角度问题?答:三款灯都满足标书关于功率、色温、光谱、照度、角度的要求。2、无显示温度、使用时间功能的问题?答:本灯具电路含单片机(微电脑芯片),电路板上有温度传感器,时钟信号为芯片固有,可以通过控制灯光的电脑软件调用由DMX线缆传送过来的温度和时间数据。3、净重相差问题?答:舞台灯为高处悬挂安装,在高强声场因其振动、干冰烟雾等舞台环境下,挂钩与桁架间容易形成磨损,全世界都在研制越来越轻的舞台灯。美斯迪品牌旧产品的重量与招标要求一致,先经过技术进步已经把灯具重量减少近一半,这是行业进步以及升虹公司努力的成果。4、面光灯与耳光灯灯号相同的问题?答:是业主误解。那是厂家的出厂检验号。5、防护等级没有标识的问题?答:我们产品满足标书防护等级要求,我们可以应客户要求贴上标识。6、灯具插座的问题?答:我们产品的插头插座是防水级,既可以应用于室内也可以应用于室外。对于新产品与客户旧产品的衔接,我们有3芯与5芯之间的转换接头和线缆。”回复函还对光谱、色温、舞台灯LED灯珠光谱及混色、DMX512、内置宏功能等舞台灯光技术及名词作了解释。华威公司针对使用说明书的问题作了补正,确实向少年宫补充提供了新版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中载明的产品技术参数与《采购合同》中要求的技术参数相同,同时说明书中注明“随着产品的发展,重量将会越来越轻,不另行通知。”为货物质量的问题,少年宫与华威公司之间经过多番交涉,少年宫仍认为华威公司无法为其解惑,始终对华威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疑,但其自抽检货物后又不及时与华威公司共商将抽样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导致与华威公司之间产生摩擦。2017年5月10日,少年宫向华威公司出具《收条》,内容载明“2017年5月10日,桂林市少年宫收到桂林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春天剧场采购灯具(项目名称:春天剧场LED面光灯项目,项目编号:GLZFCG2016D0276),数量37箱货。双方共贴封条,以便开箱验货。”至此,华威公司将货物移交少年宫。
对于货物验收问题,少年宫始终回避将货物抽样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而是自行委托了其认为是行业内专家的王某、郑某和申某某与少年宫的2名工作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在未经华威公司同意且在场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8日(周六,但系少年宫的工作日)下午单方对货物进行抽样和“检验”,该次“验收”的结论性意见为“所检样品灯具上的标记均不符合GB7000.217-2008(灯具第2-17部分,特殊要求舞台灯光,电视,电影及摄像场所(室内外用灯具)要求。本次初检产品不合格,验收不通过。”为此次“检验”,少年宫分别向王某、郑某、申某某发放劳务费各500元。此次“检验”,尚有“谢国栋”在少年宫制作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验收书》中“监督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字或受邀机构的意见(盖章)”处签名,少年宫称“谢国栋”系桂林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未见该公司介绍信或相关函件,也未见该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验收书》上盖章确认。
华威公司对上述“检验”、“验收”的结论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后,其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8日分别去函《履行合同催告函》、《再次催告函》至少年宫,要求少年宫严格遵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明确将货物送往了哪家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货物的贮存状况、下一步的安装验收计划。少年宫于2017年8月24日函复称“因桂林市少年宫与你方共同商定的开箱验货时间2017年6月18日,你方到期又以各种理由不参加,开箱验货环节现已进行完毕。经反复研究,桂林市少年宫将于9月初与政府采购办具实反应情况并由相关部门裁决。”2017年9月25日,华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确认货物情况,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下午组织华威公司、少年宫到存放货物的少年宫春天剧场临时贮存室查看货物。货物共计37大箱,均为纸箱包装,内里有小纸箱独立分包,1台灯具1个小纸箱包装,并经双方同意,随机抽取了帕灯、面光灯、耳光灯各1台,随同货物放置在包装小纸箱内的物品,还有电源线、挂钩、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保修卡。该产品说明书与华威公司之前向少年宫补充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一致,内容涉及生产厂家、安全操作、产品特色及外观、使用说明、产品安装维护保养售后、技术参数等,少年宫对此未持异议。产品合格证则标明了生产厂家、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生产日期以及质量检验为合格等内容。此次现场查看后,华威公司申请对货物的现有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少年宫同意,本院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5月18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正价桂估字【2018】411-295号《灯具一批的市场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8年4月26日)的参考价格为84120元。华威公司预付了该次鉴定费2000元。
对于货物验收是否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华威公司与少年宫的意见不一,华威公司坚持认为依约应当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而少年宫则认为合同赋予了作为采购人的少年宫绝对主动权,是否送检、是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还是组织专家检验,由少年宫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法庭询问到如果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少年宫所提出的一系列产品质量的疑问能否等到解决时,少年宫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在法庭继续询问是否存在相关送检障碍时,少年宫予以了否认。
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华威公司及少年宫均表示合同项下货物已均由华威公司从少年宫处自行领回,双方确认自2018年6月1日《采购合同》即已解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少年宫坚持以合同之诉要求作为货物生产者的升虹公司对华威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经本院释明,少年宫仍坚持其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及附件由华威公司及少年宫经协商后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恪守。
一、关于解除合同。华威公司的本诉以及少年宫的反诉请求中,均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威公司与少年宫经协商后已于2018年6月1日由华威公司自行将货物领回,且双方均确认《采购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对此,本院照准。据此,对于华威公司关于要求少年宫立即归还华威公司已交付的48台LED帕灯、22台LED面光灯、28台LED耳光灯,并承担运输费用负责将全部货物完整无损地运送至华威公司库房的该诉请本院亦不再作专门处理。
二、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华威公司与少年宫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无法实现。那么,到底是哪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纵观本案,对于该问题的争议焦点还是在于1、华威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2、货物到底应当如何验收?对于争议焦点1,华威公司所供货物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函等,尽管在2016年12月13日少年宫抽样时,抽取的使用说明书存在瑕疵,但华威公司及时进行了补正,而且其后补充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与每台灯具随行的使用说明书内容一致,使用说明书上的产品技术参数也与合同要求基本相符,形式上看,案涉货物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少年宫所称的货物应归属于枝形吊灯类,属于国家强制认证范畴,以及货物外包装不符合国家通用技术要求,货物应为不合格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威公司所供货物属不合格产品。至于专家“检验”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在下文阐述。对于争议焦点2,华威公司与少年宫在《采购合同》的约定中,有数处涉及到货物验收,特别是双方为此还在“货物包装、运输”条款中增加了关于华威公司备齐货物后通知少年宫到其指定地点抽样,送检;其货物就地封存,检验报告出来后,双方进行初步验收,货物由华威公司送到少年宫春天剧场进行安装、调试的内容,可见,合同订立时双方都希望能通过一个有专业资质的中间机构确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的流程应为:到货—抽样—送检—检验报告出来后,初步验收—签收货物—安装、调试—机构或专家最终验收。而对于送检,除了上述“货物包装、运输”条款中的约定外,合同还约定,产品到位后,少年宫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共同抽样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由华威公司支付。以及对于技术复杂的货物,少年宫应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上述约定,表达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应当尊重合意并且履行合意。2016年12月13日少年宫对货物进行抽样后,即在送检这一环节止步不前,不顾华威公司主张的共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予以检测的强烈要求,始终回避该问题。少年宫还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到专家验收的环节,即自行委托了其认为是行业内专家的王某、郑某和申某某与少年宫的2名工作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在未经华威公司同意且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对货物进行抽样和“检验”。该次“验收”结论对华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货物应属技术复杂的产品,非目测即能看出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少年宫自认其所提出的一系列产品质量问题通过专业检测均能迎刃而解,而且送检又不存在障碍,费用还由华威公司承担的情况下,拒不依约将货物送往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少年宫的行为显然存在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威公司在本案中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少年宫违约,华威公司要求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符合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少年宫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华威公司货物市场价值受损,案涉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华威公司主张相关经济损失23027.2元,本院亦予支持。华威公司为鉴定预付的2000元鉴定费,亦应由少年宫负担。华威公司主张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少年宫反诉要求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升虹公司连带赔偿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少年宫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
二、被告桂林市少年宫应当向原告桂林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784元、价值受损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7.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3811.2元;
三、驳回原告桂林华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桂林市少年宫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桂林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桂林市少年宫负担1500元,余款由桂林华威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桂林市少年宫已预交),由桂林市少年宫自行负担。本院多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予以退还桂林市少年宫。公告费560元(桂林市少年宫已预交),由桂林市少年宫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莉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