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1民初605号
申请人:大连快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街格***黄海中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5993200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辽宁金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7348114E。
法定代表人:**一,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本院依法受理申请人大连快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金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315808.34元。并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保险金额12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金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以315808.34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保全有效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保全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