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04民初8421号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新疆温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45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7348114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AA21020251J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3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770元)。3、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AA21020251JA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间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10080元外,第1-9期每期租金为42000元,第10-18期每期租金为38000元,第19-27期每期租金为32000元,第28-32期每期租金为25500元,第33期租金为20000元,第34-36期每期租金为5000元,由被告一自2021年3月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二、三、四作为被告一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一目前仅支付570000元。因被告一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98000元。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第1至14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600000元之10%加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二、三、四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应向**公司支付设备款719920元,然而实际仅仅支付了637440.61元,欠付设备款82479.39元。合同约定租金总额1168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568000元,再扣除首付租金10080元、保证金230000元及原告欠付设备款82479.39元,被告仅欠付租金277440.61元。另外,原告已支付所谓咨询服务费40000元,原告还开具了178080元的发票,故被告仅欠付租金59360.61元。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保证书》、《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还款明细账及还款业务回单、发票(复印件)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2月4日,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被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卡特挖掘机、斗山挖掘机,合同价款100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消乙方对甲方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消债务顺序由甲方决定;交货地点: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对标的物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不因标的物登记于乙方名下而受到任何影响,乙方并予完全承认;付款方式:甲方收到所有下列项目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负责修缮绝无异议;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卡特挖掘机、斗山挖掘机租赁给**公司使用,租赁物成本10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21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共计36期,首付租金10080元,应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第1期至第9期每期租金42000元、第10期至第18期每期租金38000元,第19期至第27期每期租金32000元,第28期至第32期每期租金25000元,第33期租金20000元,第34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逾期利息: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付逾期利息;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附表中支付租金金额总额为1168000元。
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承租人确认该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交付完成,并已对租赁物进行了必要的所有测试。承租人对所交付之租赁物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在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程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
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我公司因向贵公司办理租赁业务,为此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履行如后之约定,以资遵循:我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230000元整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至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或贵公司有权冲抵我司欠贵公司未付清之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冲抵顺序由贵公司决定。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我公司绝无异议。我公司承诺不得主***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贵公司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应在我公司书面申请后合理期间内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我公司……”。
同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三被告同意对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一、贵公司已完成上述服务并对服务内容一切满意,同时立书人同意于本书签署当日向贵公司如下指定账户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含税),……二、立书人确认并同意若立书人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的,则贵公司有权于应支付予立书人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抵销;三、立书人再次确认上述服务内容在签署本书之日前,贵公司均已履行完毕。且日后绝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或者退还服务费用”。
原告给付被告**公司设备款10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30000元、首付租金10080元,咨询服务费40000元。被告于开庭前共计支付原告租金570000元,未支付租金59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自有设备卖与原告,再将设备从原告处租回,原告既是出租人又是买受人,被告**公司既是承租人又是出卖人,且《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标的、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结合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属于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合同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购买案涉租赁物后将案涉租赁物返租给**公司,且扣除**公司应付的履约保证金、首付租金等将所购租赁物的价款支付给**公司,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98000元(36000+38000*3+32000*9+25000*5+20000+5000*3)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另行约定了违约金,违约***约保证金之和远高于损失的30%,故该230000**约保证金应折抵前述未付租金,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欠付租金368000元(598000元-2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70元(租金×0.0005×天数)一节,被告**公司应于2022年4月8日支付第14期租金,但其截止至起诉时未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4条的约定,应按日万分之五加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国际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600000×0.1)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购买案涉租赁物支付的价款为1000000元,与**公司约定的回租租金总额为1168000元,此租金已包含原告的合理利润,而在**公司违约后,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未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公司应以欠付租金3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立案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8000元;
二、被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70元;
三、被告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3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对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8元、保全费39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