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93民初179号
申请人:辽宁金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734811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捷盈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亿阳路6A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106U2H5K。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辽宁金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捷盈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宁金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捷盈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3,985.08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捷盈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3,985.08元。
案件申请费660元,由申请人辽宁金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或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