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6990号
原告:江苏龙园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6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昌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顺,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婕,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江苏龙园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盛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国际家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秦明顺,被告金盛国际家居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黄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57224.3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在前三次分期付款逾期违约金至2017年2月6日总计为224599.95元;自2017年2月6日以1997096.78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9日以190584.04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大桥北路24号7号厅进行消防改造及防火涂料工程。工程暂定价为3580200元。工期自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13日。第一次付款应为1074000元,在工程完成60%时支付;第二次付款应为1432000元,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第三次付款358000元,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验收审计双方无异议后5日内,应付款至实际价款的95%,即付款总额为3621096.78元;剩余5%保证金190584.04元应在2017年6月19日付清。2015年6月13日,原告工程竣工移交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7年1月31日,江苏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就该工程价款出具《工程审计报告(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3811680.82元,扣除水电费7064.41元、审计费23392.09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781224.32元。被告在2015年6月13日前付款1074000元;2015年6月13日工程完工后,未支付1432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验收合格后,未支付358000元;直至2016年2月16日付款75078元,2016年8月5日付款474922元。被告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违约逾期,欠款2187680.82元扣除应付水电费、审计费30456.5元后,还应支付原告2157224.32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除应支付款项本金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盛国际家居辩称,1.原告目前发票未开齐,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桥北7号厅消防改造及防火涂料工程。本工程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3月5日,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发出之日为准。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暂定价为3580200元。工程付款:第一次付款金额为1074000元,在工程完成60%时支付;第二次付款金额为1432000元,在工程完工时支付;第三次付款金额358000元,消防验收合格时支付;工程经甲方验收审计,双方无异议后5日内,付至实际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仅支付与发票数额相等款项,应付款项余额在乙方提供等额发票时支付。工程竣工前2天,由乙方通知甲方(监理)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在竣工后5天内进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手续。涉案工程定于2015年1月25日正式开工,同年6月13日,原告工程竣工且将工程交移交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7年1月31日,涉案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3811680.82元,另需扣除水电费7064.41元、审计费23392.0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781224.32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725605.15元,其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按时支付第一次应付工程款1074000元;2016年2月16日付款75078元,2016年8月5日付款474922元,2018年2月9日付款1605.15元,2018年11月7日付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5619.17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至今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773106.14元的工程款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移交说明、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审计报告(结算审核)、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竣工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审定总价3811680.82元,另需扣除水电费7064.41元、审计费23392.0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781224.32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25605.15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055619.17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度款)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第一次付款金额为1074000元,在工程完成60%时支付;第二次付款金额为1432000元,在工程完工时支付;第三次付款金额358000元,消防验收合格时支付;工程经甲方验收审计,双方无异议后5日内,付至实际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因此,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第一次工程款1074000元,被告已按约支付。第二次应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应自工程完工时即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第三次应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虽然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时支付,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而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故应当视2015年6月19日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即第三次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第四次应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经被告验收审计,双方无异议后5日内支付,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出具审计报告,故利息计付时间应自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金利息应付时间,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2015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利息计付时间应自2017年7月19开始计算。计算方式:以143200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以1356922元(即1432000元-750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以882000元(即1356922元-47492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利息;以35800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2月5日利息;以1968163.1元(即3781224.32元×95%-1074000元-75078元-474922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8日利息;以1966557.95元(即1968163.1元-1605.15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1月6日利息;以1866557.95元(即1966557.95元-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9061.22元(3781224.32元×5%)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龙园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龙园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61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3200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以135692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以88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利息;以35800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2月5日利息;以1968163.1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8日利息;以1966557.95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1月6日利息;以1866557.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89061.2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上述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8元,由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8元。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杨怡敏
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