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省新绛县满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满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新绛县满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8)晋08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新绛县满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被申请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日向山西省新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山西省新降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6)运中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新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又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运中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新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8)新民三初字第06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运中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晋民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之后,申请人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晋检民(行)监(2015)14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晋民抗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晋民再2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中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初字第06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运城市新绛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晋0825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晋08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规定,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是在本案再审程序启动后作出的,属于再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对本案我院已经先后作出(2011)晋民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和(2017)晋民再29号民事裁定,故应裁定终结本案再审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山西省新绛县满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全敬审判员许文杰审判员王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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