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绛县金冠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再6号

申诉人(案外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内正平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其,山西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

原审被告:新绛县金冠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北轻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新绛县金冠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运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晋08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申诉人(案外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其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新绛县金冠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运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内容为:上述借款本息,新绛县金冠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同意用公司现有土地使用权抵顶欠款。并同意将“新国用2012-挂004号”、33329、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申诉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诉意见为:2012年12月5日,新绛县人民法院根据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096、0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新绛县金冠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居南宿舍楼一栋及东北角三个车间。2013年5月10日,新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096、097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金冠广公司支付隆盛公司工程款3847000元、工程款1574000元。2015年8月4日,隆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运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内容,将隆盛公司查封的财产调解给了原审原告***,侵犯了隆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将侵犯隆盛公司权益的调解书部分内容予以撤销。

再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新绛县人民法院根据***、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时作出对新绛县金冠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财产查封裁定。***申请查封的是金冠广公司厂房、宿舍楼占用的土地13329.4平方米,隆盛公司申请查封的是金冠广公司的南宿舍楼一栋及东北角的三个车间。2013年5月10日,新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096、097号民事判决,隆盛公司依据判决申请对查封的财产强制执行。新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将***与金冠广公司、***一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运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现因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中将隆盛公司申请查封财产调解给***,隆盛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无法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调解书的内容不能侵犯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一审中没有查明新绛县人民法院根据隆盛公司和***的申请同时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这一基本事实,将争议财产全部调解给***,致使隆盛公司的权益无法实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不得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运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关于新绛县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096、0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内容部分。

二、本院(2013)运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其他调解内容合法有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亚民

审判员  常邓飞

审判员  程亚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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