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之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创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安之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恢1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州创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375264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安之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桠溪镇定埠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069256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常州创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安之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认: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810000元及违约金211116.39元(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诉讼费1143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0411执30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恢复执行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2022年3月2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6月27日、2022年7月19日、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17日、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1月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分别于2022年3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多轮查封),冻结期限1年,已扣划35676元(自开户行为工行江苏省无锡**支行,尾号80308账户扣划),拟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35241元,收取执行费435元,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余额较小或因轮候冻结无法扣划。 2、被执行人名下股票、证券、税务、工商信息均未有反馈。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对山东安之翎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轮候冻结,无法采取处置措施。 4、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保险线索。 5、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一辆苏A1××**号开瑞牌汽车和一辆苏A5××**号起亚牌汽车,本院已于2022年3月14日委托南京市**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查封期限2年,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下落不明,且车辆价值不大,不需要采取查控措施。 6、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7、2022年3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8、2022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案件。 9、2022年11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标的为本金1810000元、违约金211116.39元、诉讼费11437元,合计2032553.39元,应收执行费22726元,该案首次执行已发放申请执行人1014524.64元,收取执行费8445元,本案恢复执行后共计执行到位35676元,拟发放申请执行人35241元,收取执行费43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本案中另行扣除款项99585元,故本案尚有883202.75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3846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柏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 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1、本院分别于2022年3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多轮查封),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对山东安之翎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