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之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饿***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955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籍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户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街道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籍住甘肃省崇信县。 被告: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安之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籍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第三人:**,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诉被告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江苏安之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之翎)、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分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城公司、江苏安之翎、伟***分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代南京伟赫缴的施工履约保证金)85万元;2.被告一支付借款的利息,按借款之日起约定月利率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三、四、五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与被告二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签字处有被告二任命,被告三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公章。2016年9月24日被告*****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四***为公司代理人,XX城XX号工程业务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该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分公司和被告四***要求原告向建设方被告一冠城公司代缴**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做为借款、借期为六个月,月息按4分计算,被告四***为负责人,被告二伟赫公司、被告**赫公司西安分公司及被告四***为保证人。之后原告在第三人***处借款两次共计100万元,第三人**为借款担保人。原告把所借的100万元,按被告借款要求及指定的银行账号,委托原告妻子***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13日,分两次共为被告代缴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肯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也没钱退还第三人***的借款,造成第三人**和第三人***跟踪原告到原告家中讨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就还款达成《协议书》,只是在2018年9月份被告退还了原告15万元,还下欠原告85万元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冠城公司、江苏安之翎、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均**,没有什么要说的。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2021年9月30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安之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原告**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1161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份冠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伟赫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号二期剩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6年9月28*****分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向冠城公司代缴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工地的C2、C3、D2三栋楼的施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委托书上签字。2016年9月29日冠城公司向伟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伟赫公司将保证金支付至***在工商银行星火路支行XXXXXXXXXXXXXXX2441账户。**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3日分别向***上述账户支付50万元,共计支付100万元。2016年10月8日***向**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就上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权负责还本付息,该借款使用时间为6个月,月息按4分计算,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负责,与**、**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8月30*****分公司、***及***向**出具《还款承诺书》,***赫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前将100万元按时退还给**。”该判决书认定“伟赫公司确实委托**代为付款,**与伟***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伟赫公司作为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向**出具保证书,***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要求***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对于**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终该案判决“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基数为100万元,利率以年息24%计算,以44万元为限)。”伟赫公司及伟***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伟***分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向被告冠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冠城公司将施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直接转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陕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事实属实。另**,2018年8月21日,**收到由冠城公司代为退付的案涉保证金15万元。”并判决“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偿还履约保证金85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利息210410.96元;以及以85万元为基数,以年息24%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项利息合计以44万元为限。” 庭审中,原告**本案诉请的85万元借款与(2017)陕0113民初11610号、(2019)陕01民终3315号审理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同时**涉案款项系出借给伟***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合作设计施工意向书、合作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明细、收据、委托书、情况说明书、保证书、还款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的85万元系原告**代被告伟***分公司向被告冠城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亦认可该笔款项系出借给被告伟***分公司。同时,本院(2017)陕0113民初11610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院(2019)陕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伟***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并且判决由被告伟赫公司、伟***分公司以及***共同向原告**偿还该85万元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依据伟***分公司委托冠城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委托书》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但已经生效的(2019)陕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在冠城公司依据《委托书》向**代付15万元后,仍认定由伟赫公司、伟***分公司及***承担该笔债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冠城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冠城公司向其偿还该8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江苏安之翎、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4元,减半收取计709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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