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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机械厂、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5933号 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 投资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曾用名: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3239.3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693239.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XXXXXXXXXXXXX地块工地供应砂浆,被告依约付款。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累计为被告供应价值2893239.35元货物,被告至今尚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3239.35元未支付。2022年9月1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693239.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办理变更登记,名称由南京某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某公司。 2017年8月,被告江苏某某公司(需货方、甲方)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就NOXXXXX地块B地块一标段工程的干拌砂浆供应事宜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XXXX,以下简称供应合同)。供应合同第二条约定供应价格:按供货当月南京市工程造价管理干拌砂浆信息指导价下浮25%为结算单价;供应合同第三条约定数量结算: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指上月1日至上月月底)所完成的干粉砂浆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5日内核实完乙方上个月度供货完成的干粉砂浆数量;甲方如对乙方的核算资料有异议,甲方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为结算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结算,按甲方结算结果为准,作为干粉砂浆价款支付的依据,甲方不按约定时间通知乙方,致使乙方未能参加结算,结算结果无效;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干粉砂浆工作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干粉砂浆货款付款依据;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月结上月供货量的60%,每年年底付至总供货款的65%,余款供货结束砂浆罐拆除后6个月内结清;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经济损失。 2022年9月1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自愿将其对江苏某某公司项目(NOXXXXX地块B地块一标段)的债权共计693239.35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债权。 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提交《对账单》10份,载明:收货方:燕子矶G69(江苏某某公司);供货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货款金额合计59029.47元,2018年3月货款金额合计60446.25元,2018年4月货款金额合计217872.97元,2018年5月货款金额合计232895.14元,2018年6月货款金额合计428731.68元,2018年7月货款金额合计227765.63元,2018年8月货款金额合计300782.39元,2018年9月货款金额合计459460.96元,2018年10月货款金额合计564173.26元,2018年11月货款金额合计343866.48元。上述《对账单》加盖了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冯某某均在尾部签字。 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提交《XX新型建材公司销售应收明细表》(截止收款2023年1月31日,发货2023年1月,以下简称应收明细表),载明:应收总额:2893239.35元;回款总数:2200000元;欠款总额:693239.35元。 庭审中,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陈述:《对账单》上签字的冯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单》总金额高于应收明细表载明的应收总额,原告认可案涉货款总额为2893239.35元。且原告陈述,债权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后,直至起诉前,原告未联系过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XX新型建材公司销售应收明细表》、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对账单》以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明细表,主张货款总金额为2893239.35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账单》或货款总金额存在错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金额为693239.35元;且原告作为受让债权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客观上已经产生了使债务人即被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693239.35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江苏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的应付货款日期及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定利息以693239.35元为基数,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支付货款693239.35元及利息(利息以693239.3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2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5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