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建投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7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投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10层。现更名为:河北建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裙楼三层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0799688222。
法定代表人:范汝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清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中段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2425。
法定代表人:任风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投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廊坊市清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从一审查明事实看,上诉人确已经垫付了工程过程中因施工变更导致下穿工程需赔付村民的款项,且该赔付款项建投公司已通过技术核定单给予了部分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该部分款项属于垫付款项。二、一审法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价格清单表显示,该部分赔偿款属于施工过程中的侵权损失,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损失是由于建设方设计变更而产生,由于建设方原因产生,就应该由建设方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应包含在正常施工费中。三、关于评估费问题,建投公司已出具证明。在建投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
建投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建投公司是与案外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显示***为项目分包经理,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对***提交的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春顺等协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理由同上。三、上诉人与建投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四、建投公司并未要求上诉人垫付过任何费用。
清泉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与建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是实际施工方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二、上诉人请求的损失不是正常垫付款或工程款,而是赔偿款,是基于施工过程中不当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属于侵权之争,并非工程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工程发包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47997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垫付款项利息损失(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479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79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为105114.8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清泉公司公司将北京新机场白家务水源地迁建项目廊坊市(固安)水源地工程(定向钻穿越永定河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投公司。2018年4月5日,被告建投公司与案外人北方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建投公司将北京新机场白家务水源地迁建项目廊坊市(固安)水源地工程(定向钻穿越永定河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分包给案外人北方市政公司。合同价款为:壹仟贰佰零壹万叁仟叁佰玖拾柒元(12013397元)。项目经理:马军花;分包项目经理:***。其中价格清单表第4项水平导向钻进部分...5、投标价格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安全文明环保施工费、技术措施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焊接评定费、泥浆处理、地貌恢复、招标范围内计价规则所规定的有关的检测费等所有费用。补充协议约定,防护林段的工程施工原设计为球墨铸铁管开槽施工变更为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签订后,北方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8日与杨春顺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北方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春顺,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杨春顺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杨春顺之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邵学军系原告方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永定河二标段因涉及在梁各庄藕池和灌溉井下方穿越导致藕池和灌溉井跑桨,邵学军与梁各庄村民吕兵、苗素芹等44户村民签署了补偿协议书。建投公司负责人马秀刚于2019年5月3日为原告签署“表C.2.6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赔偿梁各庄村民大鹏损失金额总计296770元、藕池赔偿540000元。2019年6月17日,建投公司现场负责人马秀刚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新机场白家务水源地迁建项目廊坊市(固安)水源地工程穿越永定河项目,北方市政公司在穿越第二标段村民藕池时,因跑泥浆污染藕池,导致产生评估费40000元(肆万元整),该费用由北方市政公司代为垫付,后期由建投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村民支付了558870元赔偿款,对于剩余赔偿款,原告称向村民支付了部分现金赔偿款、由吕连宝代收490000元赔偿款后发放给村民,原告对支付鉴定费及其余赔偿款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协议书》、《技术核订单》、证明、《补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从本案建投公司与北方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式上看,承包人为北方市政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约定与原告***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从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支付涉案工程的赔偿款由其本人或其委托的邵学军支付,同时原告另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协议书、技术核订单、证明、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综上,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进行综合评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清泉公司及建投公司称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的必备条件包括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设定了两项禁止性规定,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杨春顺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杨春顺自身不具有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北方市政公司与杨春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及支付逾期返还垫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补偿协议书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向村民支付了赔偿款,提供的建投公司现场负责人马秀刚签署的《技术核定单》及证明可以看出,建投公司虽认可涉案工程产生了相关赔偿款并愿意承担评估费用,但通过建投公司与北方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价格清单表部分显示,该赔偿款属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损失,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且原告并未提交先行垫付评估费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河北建投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变更名称为河北建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能否向建投公司、清泉公司就垫付的款项主张追偿权。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建投公司、清泉公司均认为,建投公司是与案外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根据《工程协议书》、《补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及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协议书、技术核订单、证明、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确由***实际施工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进行综合评判,认定本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能否主张追偿权问题。本案中***赔付款项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建投公司现场负责人马秀刚签署的《技术核定单》及证明证实建投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产生了相关赔偿款及评估费用。该赔偿款系由于建设方施工设计变化而产生,是工程施工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应在依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项的过程中一并主张上述权利。***通过行使追偿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项,理所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