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淮水利集团有限公司

***、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顾以瑞,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金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22日公开开庭和听证。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听证。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淮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4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经投标承建两柴引河节制闸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2月19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工程价款1373817.38元,原告另为被告垫付材料款33615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100000元,尚欠61432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因此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政府工程,招投标价格已经确定为2993478.04元。原告明知是招投标工程,工程总款不应超出招投标价款,但原告至今已从被告公司报账领款3447448.79元,已远超出招投标价格,对于原告超支款项被告保留诉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周某签字的关于两柴引河节制闸建设工程如何施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涉案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证据2.被告公司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原告虽对意见书的内容不认可,但该意见书可以证明涉案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
证据3.原告与周某的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涉案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
证据4.两柴引河节制闸建设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完工,并于2019年6月1日验收合格;
证据5.沭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完成审计,审定价为2864020元;
证据6.被告项目负责人纪相伦向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清单7页,该清单系被告公司结算,原告予以认可,依据该清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817.38元。
证据7.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5次转给被告336150元。
证据8.2020.12.23日原告和纪相伦通话录音一份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证据6是由纪相伦经手结算,纪相伦承认原告上述336150元在结算时作为被告已付款予以扣除,故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周某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周某在该时间已经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证据5需要庭后核实,如没有新的意见就认可其真实性。证据6中无被告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系是否系纪某通话需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9.关于两柴引河节制闸建设工程如何施工的情况说明(照片打印机),时间2018.7.20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研究决定作出情况说明交给原告。
证据10.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中标价2993478.04元;
证据11.李小双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土方是案外人李小双所做。
证据12.两柴引河节制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投标明细和审计明细、沭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报价及审定价。
证据13.付款明细表及相关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共计领取款项2382229.49元,该款部分系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材料款,部分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需与案外人李小双核实。对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增加少部分施工,因被告未对增项报送审计,故审计清单中未包含原告增加的施工项目,但该项目已经纪某据实结算,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证据13中的2019年1月8日404565元黄沙、石子款收据和2019年1月19日张宜进出具的工资款借据,系被告支付原告1100000元工程款时原告出具,原告予以认可。其余多数单据并无原告签字,又因工程未转包前,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故部分原告签字单据系代为签收材料和履行报账手续,并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周某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原告陈述系补签,纪某陈述系误写,存在瑕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手机短信,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和通信对方身份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和证据5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和证据8由经手人纪某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由纪某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载明内容与原告相关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属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原告分包工程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中对原告认可由其签名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有部分单据并非原告签名,且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纪某出庭。纪某陈述:我是被告公司职工,公司派我作为公司代表在工地对原告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并对接事项,整个施工过程我都在。因为本案工程亏本,2018年7月19日在水利局7楼周某办公室开会明确哪些工程由公司负责,哪些工程由原告负。当时公司相关负责人周某、章某、伍某、于某以及原告和我参会。会议结束后,周某叫我把会议共识整理成书面材料并交给他签字、入档。原、被告提交的两份会议记录都是我写的,周某都签了字。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先形成,几天后我认为记录有部分内容没有写清楚,又重新制作了一份会议记录,交给周某签字,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份会议记录。会议达成的共识是所有土方(包括后期土方回填)、基坑降排水以及基坑降排水结束前所有电费、基础地下的围封桩、拆除老桥及倒闸,在土建之前必需采购的材料以及工人工资、车辆等必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公司实报实销,该部分工程没有承包给原告做。土建之后的工程都是包给原告做的,公司按照原告所承做部分工程价的5%支付原告利润。涉及到工程进项税都给原告抵扣,由原告负责土建之后所做部分的税收。另外公司还在该工地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费用也有工地负担。
工程完工后,因为公司领导层变动,一直未对工程结算,直到工程审计后公司领导要求我与原告对接,我就按照工程审计结果,结合7月19日会议共识及实际施工量,制作结算清单(即原告提交的清单)。清单工程总价是按照工程审计价确定的,其中备注“属于单位”的项目就是应由公司负责的工程,共计111245.65元,这是工程中标价,公司土方工程的花费远不止这些钱。因为土建之前部分费用是原告垫付的,由公司实报实销,所以原告此前也从公司报过账(由原告将报账凭证做成报表交给我,我审核签字后再报给公司,由公司相关责任人签字后报账)。请单中除注明“属于单位”外的工程是原告负责的。按照工程审计价款扣除公司负责部分工程审计价款,剩余部分即为原告所做工程审计价款,加上原告所做工程5%利润及原告增加的工程、费用,扣减原告应负担的税款、公司已付款(含垫付)等费用后,核算出公司还应付款273817.38元。
清单中所列增加的费用包括:1.项目监理伙食费7280元,该费用本应由监理单位自行负担,但因本案工程小,仅在工地设了监理部,监理仅有一人,吃住都在原告处,我将该部分支出列为原告增加费用,后来报给公司,公司也同意的;2.返还进项税12417元,该费用系按照会议共识应返还给原告的进项税抵扣点;3.汽油费1550元,该费用系公司负责的工程产生,由***垫付,公司未予报销的汽油费;4.房屋基础增大、外墙涂料增加的费用9274.8元,该增项系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其中房屋基础按照投标单价下浮,涂料按施工单价据实核算的。因未进行签证,故在工程审计时未报送审计。
清单中所列扣除项目包括原告应负担的税费、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原告使用公司钢管等材料产生的租赁费和损失费以及原告已预支的1100000元。其中567990元商砼款系从公司账户支付,我便按公司垫付款先行扣除,至于原告提出其转给公司330000余元,按照财务要求再退给原告。
对于检测费(施工过程中对钢筋、混凝土等材料取样检测)、验收费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由谁承担,故在结算时,我将该项目单独列出,由原、被告再行协商。又因部分款项我认为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单独列出。包括公司为方便当地群众通行,在本案工程外铺设道路,产生的6600元渣土款。水下工程完工前产生的52400元电费。公司为该项目安排我出差、接待等产生的6501元交通、住宿、餐饮费等。因工地安全生产建设产生的6640元条幅标语等费用。
我把清单交给公司后,公司提出以2018年7月19日为分界点,7月19日及此前工程发生的费用由公司负责,7月19日之后工程发生费用由原告负责(围封桩工程除外),所以公司对结算清单做了部分修改。但按照7月19日达成的会议共识,土建之前发生的费用都应由公司负担,土建之后工程费用由原告负担,所以原告对更改事项不认可。
马某作证称:我是被告公司员工,此前负责质量与安全督查。公司为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报送了两柴引河节制闸工程,公司领导让我负责这件事情。我及公司领导和原告商谈,原告也同意配合。只要是我安排原告做的关于生产安全标准化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公司负担。创建结束,因安全生产标准化产生的费用约300000元,原告组织人工和购买了少部分材料,钱已经给原告结过了,大约110000余元。原告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报账都有我签字。
原告对纪某、马某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认可纪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委派纪某在工地进行质量监督。但认为纪某出具的验收清单应由公司审核,纪某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马某的陈述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纪某、马某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且系案涉相关工程经办人,二人证言亦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中标两柴引河节制闸建设工程,中标价2993748.04元。2018年5月9日,发包人沭阳县水务局与被告江淮水利公司签订《两柴引河节制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采用单价承包,工程总价为2993478.04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付合同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付合同价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质保金(审计价的5%)后付清余款;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再支付质保金(质保期1年)。
2018年6月20日工程开工,被告进行部分施工,期间委派公司员工纪某为项目经理,原告带人组织具体施工,工程产生相关费用由原告报送给纪某,纪某审核后报送被告审批后,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仍委派纪某监督工程质量。2018年7月20日,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周某、于某、章某、伍某与原告、纪某等人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前期工程,如土方开挖回填、排水(含降水井结束前所有电费)、上下游围堰填筑、基础围封桩(含打桩及相关材料)、拆桥、拆倒闸挡墙,包括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由被告公司实报实销。后期工程中金属结构由被告公司采购,前期被告公司采购的水泥、钢筋按采购价与原告结算,后期由原告自行采购,被告将所有工程进项税抵扣点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如混凝土、电气等均由原告施工,被告按照除前期工程外(工程款)的5%支付原告利润。由原告负责后期工程各项税收。
2018年12月19日工程完工,2019年6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工程审计,审定造价为2864020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安排,纪某一直在工地进行质量监管,并负责审核原告工程报账材料。工程审计后,被告委派纪某与原告对账,纪某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工程总审定价2864020元;被告公司所做工程工程款111245.65元;原告所做工程(合同内)工程款2752774.35元;应给予原告5%工程利润137638.72(2752774.35×5%)元;应增加付款有:房屋基础增大、外墙涂料增加工程款9274.8元,项目部、监理伙食费7280元、返还进项税12417元、应报销汽油费1550元;应扣除项目(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有:钢筋332842.49元、水泥58800元、闸门启闭机196800元、商砼567990元、模板19910元、木方13140元、止水铜片18700元、聚乙烯泡沫板1775元、土工布2200元、钢管租赁5000元、扣钢管2000元、吴全才运输费6000元、扣降压井水泵1000元、扣彩钢瓦960元。以原告所做工程工程及利润,加应增付款项,扣减应扣除项以及原告应负担的税费320000元和原告已领取款1100000元,还应付款273817.38元。
纪某另对原、被告存在争议项单独列明,包含检测费30340元、验收费11000元、渣土6600元、电费52400元、公司项目部产生的办公、住宿、交通费等6501元、安全生产标语条幅费等6640元。原告表示除自愿承担安全生产标语条幅费6640元外,其余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主张争议项中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并主张清单中房屋基础增大、外墙涂料增加工程系原告为便于施工所做,与被告无关。对监理伙食费7280元、应报销汽油费1550元均不认可。土方工程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还主张闸门启闭机等电气设备系被告购买,不能作为原告工程款上浮依据。除清单中载明的扣除项目外,被告另主张应扣除钢管租赁费20000元、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费119510元、石子款20722元、租车款11700元、机械租赁费254110元。
另查明,原告曾转入被告账户336150元用以支付材料款,分别为2018年8月7日转账33050元、2018年10月1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7日转账50000元、2019年3月20日转账53100元,合计336150元。该款在纪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包含在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中,作为被告已付款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还查明,被告在案涉工地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并代为购买部分材料,被告因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和材料费共计119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两柴引河节制闸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等费用。被告承建案涉工程后委派其公司员工纪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并在工程转包给原告后,仍委派纪某现场监督,故纪某参与工程整个过程,对工程施工较为了解。诉讼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对相关工程事宜不清楚,纪某较为清楚。故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后,纪某受被告公司委派与原告对账,形成的结算清单,较为客观真实。对于清单载明以工程审计价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总工程审计价扣除被告施工工程价款(审计价),剩余即为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752774.35元。结算清单中按照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5%计算应支付原告工程利润,符合原、被告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清单中载明应扣除税收,应返还的进项税和部分扣除项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土方工程,按照原、被告约定应由被告负责,被告提出土方工程费由原告负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闸门启闭机等设备,相关设备系用于原告工程施工,被告出资采购相关设备仅为垫资,在结算清单中已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故被告主张其出资采购闸门启闭机等设备对应的工程款不应由原告享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监理伙食费7280元,原、被告对此未有约定,按照纪某陈述该部分费用本应由监理方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确实支出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依法处理。(4)汽油费1550元,纪某证实系原告在土建工程中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5)房屋基础增大、房屋外墙涂料增量工程,纪某证实该部分增量工程系经被告同意增加,且证实经现场确认原告已经施工,故该增量工程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6)检测费30340元,纪某证实该费用系在施工工程中,对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而产生,已由被告支付。原、被告未约定该费用承担,因该检测系针对工程材料检测,系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故属于检验试验费内容,一般包含在工程报价中,若无约定,应由工程承建方承担,故本案该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7)验收费11000元,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对工程进行验收,故若无特别约定,因工程验收产生的验收费应由工程发包方承担。之于原、被告而言,因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组织验收,且工程验收合格,故该验收费应由被告承担。(8)渣土费6600元,纪某证实该部分渣土系被告修建道路使用,非原告施工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9)电费52400元,纪某证实该笔费用系水下工程产生的电费,按照原、被告关于排水(含降水井降水)结束前所有电费由被告实报实销的约定,该笔电费应由被告承担。(10)办公、交通、餐饮、住宿、交通费等6501元,该费用纪某证实系其按公司安排的公务出差、接待等产生,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安全生产标语条幅费664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12)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费119510元,被告公司员工纪某、马某均证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程系被告创建,非原告分包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安全生产标准化产生的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另主张还应扣除钢管租赁费20000元、货车租用费11700元,因该两项费用在纪某列明的清单中已作为扣除项(分别扣除5000元和6000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负担的数额高于清单中已扣除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再扣除20000元钢管租赁费和11700元货车租用费的主张。被告还主张原告使用其石子、租赁的机械,产生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曾转给被告33615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在纪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将该款作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应在上述核算的基础上增加该款。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5707.38(2864020-111245.65+137638.72-320000+12417+1550+6948+1423.8+903-2327117.49-30340-6640+33615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款2382229.49元,但被告提交的领款单据中部分未有原告签名确认,部分款项已在纪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中予以扣除,另有部分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产生的费用,并非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82229.49元,本院不予采纳。
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65707.38元及利息(以565707.38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3元(原告预交4972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宿迁江淮水利公司负担9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3元。
审 判 长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加干
人民陪审员  李佩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艳
书 记 员  葛秀秀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专用账号:62×××43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