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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6180号
原告:诸暨市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东路27-2000108,000116。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210号运昇大厦001602。
负责人:马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在按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委托评估后,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20737元(车辆损失理赔款796837元,第三者责任理赔款23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6616元(车辆损失理赔款582716元,第三者责任理赔款2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浙D×××××号奔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不计免赔。2018年2月23日中午12点,李国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面外房屋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三者房屋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多辆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定损,但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太低,不符合实际,为此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另外,原告已经赔付了三者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2.被告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以合同为基础,如未能提供事故时有效证件及票据的,不予承担,相关评估费用被告方不承担。3.损害结果方面,原告的主张偏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委托评估金额过高,我方认为车损320000元较为合理,且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4.三者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金额偏高,不予认可,且是否实际已经支付给三者,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相关责任。被告称真实性请法庭核对,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无异议。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写件二份,以证明本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被告无异议。
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被告的定损员陆亚伟定损,确认车辆因此事故造成零配件损失的范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的金额。
5.评估结论一份,评估费发票九份,收据一份,开店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涉案车辆撞到了店面,造成了三者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和原告方已经赔付的依据。被告方对评估结论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支付的依据,收据系第三人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评估费不属于被告方理赔的范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损失零部件询价单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严重偏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的单方报价。
为明确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出示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不仅是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员定损修理范围,而且在修理过程中经过了保险公司复勘。被告认为评估鉴定书的评估价值过高,其只认可320000元。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就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赔偿费用和第三者损失赔偿费用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零部件询价单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报价,其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起诉时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评估以被告定损单为基础,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第三者损失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就费用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振阳公司所有的浙D×××××号奔驰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4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18年2月23日,李国军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兴盛苑南门地方,与孟欢明驾驶的停着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戚章明驾驶的停着的浙D×××××号小型轿车、陈斌驾驶的停着的浙D×××××号小型轿车、许杰驾驶的停着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与周建强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普泰商行店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房屋损坏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但双方就金额分歧较大。原告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诸暨市普泰商行店面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3月29日,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价值为23107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实际向第三人赔付23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诉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浙D×××××号车辆因2018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82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浙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582716元、第三者损失金额为23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第三者损失)9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方为确认给第三者造成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理应予以支持;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06616元,该款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理赔给原告诸暨市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6616元,该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7元,依法减半收取6003.5元,由原告诸暨市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5500元;车损评估费50760元(由原告诸暨市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诸暨市振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楼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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