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中轻石材厂(以下简称中轻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8民初132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称,1.本案合同中第7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是上海虹桥正荣中心工地,第8条运费由出卖人承担,显然合同履行地在上海虹桥项目工地是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中轻石材厂提供的合同中,南通三建公司的印鉴都是南通三建公司正荣项目部印章,从印章中可以看出,本案合同订立在正荣项目部工地。显然合同订立地、交货地都在上海。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院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的规定,一审法院主张适用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合同存在质量与货款数额争议,望依法支持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交至合同履行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合同对诉讼管辖进行约定,但因“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按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中轻石材厂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货款,中轻石材厂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中轻石材厂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