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第二百零七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起诉对象错误,并列错诉讼当事人,导致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根本性错误 (一)本案的案由为筑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南通三建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南通三建公司列为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两级法院四次审理都对这一问题视而不见,按照合同关系认定有关事实,属于重大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据以起诉的合同系其与***个人之间签订,***不是南通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也没有任何南通三建公司授权***签订该合同的证据,***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依法应由***个人对该合同承担责任,***才是***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三)正是因为一审错列了案件被告且案件当事人关系没有理顺,两级法院未予纠正,强行审理,陷入论述困境,回避正面讨论合同效力问题,二审法院更是偷换概念,回避讨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二、本案涉及的几个焦点问题,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均因缺乏证据而未能** (一)关于《工程联系单》上的工作量是属于约定范围内的工作,还是属于约定外增加的工作问题,***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工程联系单》本身也未对此另行约定,应当认定相关工作量包含在分包合同内,不应另外计算。在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单方陈述就认定该部分工作属于约定外增加的工程,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也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二)关于防水工程的真实施工方问题,***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存在歧义。属于约定不明,在南通三建公司对该问题表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单方证据,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本人在工程联系单C2-010上对于防水工程到底是谁施工表示疑问,并要求提供单独分包的《工程联系单》,但本案中并无防水工程单独分包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防水工程包含在***的施工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关于防水工程由案外其他人施工的表述并无证据证明和印证,也未进一步调查,武断作出认定,涉嫌逃避审判责任。 (三)关于防水维修工程造价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只是简单照抄了C39号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在南通三建公司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采信该证据,偏离了公正司法的立场。 (四)关于***是否延误工期,以及延误工期行为与南通三建公司对发包人赔偿的因果关系问题。工期延误问题是南通三建公司向发包方支付赔偿金的首要原因。***负责的装修劳务工作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与南通三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五)关于***负责的防水维修不合格与南通三建公司对发包人赔偿的因果关系问题。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是南通三建公司对发包人赔偿中排在第二的赔偿原因。防水维修由***实施,上述赔偿事项发生在维修之后,合理的逻辑结论是防水维修工程仍不合格。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防水维修工程费用是防水工程劳务费的8倍多,且防水维修工程维修时间两个多月,即使不依赖鉴定,按照常识判断,***负责防水维修也与南通三建公司对发包人的赔偿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可以查明的事实不予查明,武断下判,涉嫌逃避和放弃审理职责,涉嫌枉法裁判 (一)***是案涉合同的主要当事人,***不到案,导致许多问题查不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属于***举证不能,一、二审法院将***的责任推在南通三建公司身上涉嫌放弃审判责任。 (二)***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南通三建公司提供了相关协议却未被采纳,两级法院关于这一事实问题的认定有重大的枉法裁判嫌疑。 (三)一审判决认定南通三建公司委托他人向***付款,但本案没有相关事实的任何证据,属于按照臆测认定案件事实。 (四)南通三建公司对于鉴定人资质、鉴定范围问题、鉴定的专业性、鉴定人的立场等问题自始至终都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一审法院毫不理会,违背了公正立场,涉嫌枉法裁判。 (五)《工程联系单》上有许多未确定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由举证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本案中,南通三建公司虽然多次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理会,涉嫌回避和放弃审理责任。 (六)虽然经历了重审的一审及二审,对照发回重审裁定中对于事实认定提出的问题,相关事实仍然不清,或者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三建公司与青海***公司签订《酒店装修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为***,***与***签订《酒店装修劳务分包协议(美豪西宁店)》,***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南通三建公司,且在施工过程中,南通三建公司亦委托第三方向***付款,对于第三方与南通三建公司的关系,***亦提交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南通三建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南通三建公司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鉴定意见,《工程联系单》系合同内工程,不应再次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鉴定相关问题,南通三建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中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南通三建公司称,***系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审中,南通三建公司申请证人**财出庭作证,**财认可南通三建公司工作人员找其做案涉工程的防水,其亦认可系借用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防水施工,且在南通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汇总表中,亦明确记载“卫生间防水未施工”“甲方施工”,故南通三建公司所称防水工程系由***施工,维修款项应由***自行承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维修价款问题,***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涉及石材拆除、地坪敲除、垃圾清运等问题,南通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用工属实,价格公司定”,即南通三建公司对于《工程联系单》中所罗列的各项具体用工事实认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该部分造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南通三建公司以防水维修价款远高于防水施工价款为由否定前述鉴定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南通三建公司称,***防水维修不合格,工期延误,***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因南通三建公司原因造成窝工,且防水工程施工出现问题,而前期防水工程与***无关,《防水维修项目完工验收单》中备注南通三建公司自检合格,酒管单位签字确认,业主单位亦签字**确认,故南通三建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南通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涉嫌枉法裁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通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余 慧 玲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登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