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81号
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明珠商厦C幢304室(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H8YEN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82820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9年起入围承包了台企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辉光电有限公司和***志光电有限公司等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扬子江北路16号。被告承包工程后,根据群创光电统一下的工程订单,其再把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多年以来,原告先后分包完成了群创光电二十余个工程项目的装饰,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除下述最后两项工程之外的工程款均已结清。该最后两项工程分别为群创光电NGB8A项目扩建区域新建工程Phase1-Phase5装饰工程群创光电NGBA栋总台大厅改造工程1标4装饰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第一项工程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20万元,原告按图施工,工程期限为2022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第二项工程的承包形式亦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60万元,原告按图施工,工程期限为2022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上述两项工程共计工程款180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合同,但是由于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并且合同除工程概况、承包价款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基本相同,所以被告回复不再单独用印签订合同。原告分包工程后,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了全部装饰工程,两项工程均于2022年底左右完工并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业主亦早已使用大半年。两项工程早已完成,原告也基本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26万元,尚欠154万元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实,但就案涉的两个项目,双方既未签订合同,也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暂定价结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查明原告工程造价,被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二、对原告陈述的除案涉两项工程之外的工程款均已结清有异议。正如原告所述,其分包了二十余个工程,公司根据项目进度统一支付工程款,付款时并未细分到具体哪个项目,现仅从财务账面反映是存在超付情形的,已付款2923605元,已收票仅2612205元(不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发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其他所有项目的结算文件供双方进行总体结算,超付部分金额在案涉两项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入围承包了台企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辉光电有限公司和***志光电有限公司等装饰工程项目后,多次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中于2022年10月将其承接的群创光电NGB8A项目扩建区域新建工程Phase1-Phase5装饰工程和群创光电NGBA栋总台大厅改造工程1标4装饰工程交给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经办人分别以120万元、60万元合同价格向公司申请合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人回复不再单独用印签订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OA系统资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无异议,但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有异议。对此,本院就案涉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分析如下:一、关于工程价款,双方虽未就案涉合同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OA系统资料反映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经办人分别以120万元、60万元合同价格向公司申请合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人回复不再单独用印签订合同,该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口头协商的案涉合同价格分别为120万元、60万元。二、关于付款情况,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6万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有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54万元,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