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112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南通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经审查,南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向***送达应诉材料并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934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南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B区土建零星工程,工程款共计14993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7000元,拖欠22934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系***私自刻制,未经公司备案审核。项目章需由项目部向公司推出申请并登记在案,由公司安排刻制后再交由项目部使用,且均是方形项目章,并明确备注“此章仅限于建设、监理、总包、分包单位确认施工管理资料及签证有效”。案涉合同显然系***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虚假的项目章。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也仅有***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付款截图显示付款单位非被告公司。因此,原告系与***个人建立了分包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分包关系;2.对于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应当坚持认人不认章。法院应当审查参与签订合同及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具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在项目章是假章以及***未获得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个人的签约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仅凭该劳务合同认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3.案涉的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项目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又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 第三人***未作述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务班组合同;2.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1号酒店挡土墙工作结算书;3.结算转账记录;4.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 被告南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印模登记表及微信聊天记录;2.(2023)浙0782民初15553号民事判决书及案涉劳务合同及项目专用章图形;3.(2023)浙0603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涉买卖合同,证明项目专用章为方型章。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经庭审核对原件并互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对合同真实性、合同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合同加盖的项目章为假章,但未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案涉印章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案外人***作为甲方法人代表与乙方***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项目中的“富力海洋欢乐世界B区零星土建工程挡土墙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陵水县富力海洋欢乐世界B区。合同首部甲方名称写为“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且***在甲方签名处加盖字样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项目部”的印章。同日,其二人亦签署《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2021年9月1日,原、被告签署《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1号酒店挡土墙工作结算书》,载明:截止至2021年9月1日,甲方按分包合同应支付工程款为149934元整,实际已支付107000元整,剩余42934元未支付。甲方名称写作“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在甲方落款处签署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在乙方落款处签署姓名及银行账户。2022年8月8日,***收取付款方为“南通双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附言为“代发富力海洋劳务工资”的转账20000元。目前尚欠22934元款项未付。 另查明,被告南通公司曾用名“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二、第三人***与被告南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以南通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项目,并以南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进行分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及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的规定,***与南通公司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南通公司亦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另,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劳务违反规定,故案涉《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南通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组织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借用其资质,应视为其同意***以其名义对外进行建筑施工管理等民事活动。现***儿子***以南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了该部分工程,南通公司对此未提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已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的分包行为系代表南通公司的行为,南通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应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案涉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不主张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南通公司辩称《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在本院向其公司释明后仍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且其举证的另案判决中所涉及的印章亦与本案所涉印章的印文不同,难以产生类推认定的证明效力。故南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3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8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