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421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注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8282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区中山路79弄9号2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13410263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4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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