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莫拉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宣盛金属加工部与被告南京莫拉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2159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宣盛金属加工部,注册号320111600598768,经营场所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综**。
经营者:刘某,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南京莫拉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070733605X,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盘城街道新华社区范庄组**。
法定代表人:叶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宣盛金属加工部(以下简称“宣盛加工部”)与被告南京莫拉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拉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盛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莫拉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盛加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22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天隆寺上盖物业项目变配电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11227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场后一周内支付预付30000元,工程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对应金额的发票开出送至被告处要求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9年8月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员提起诉讼,经庭前调解,达成协议:1、2019年11月30日前被告先付30000元给原告;2、工程全部送电后全部付清工程款(预计2020年春可全部完工)。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付30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遂诉。
被告莫拉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需待被告收到业主钱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涉案款项。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6万,其中3万元支付了宣盛公司,另外3万支付给了荣盛公司,当时因为宣盛说没有票了,让荣盛开票给被告。合同中明确在工程送电后将工程款付清,目前还有两栋楼并没有完全送电,全部送电应当所有楼栋都应该送电完毕。两栋没有通电是因为业主的原因,导致施工方案变更了。被告无法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南京市雨花台区天隆寺上盖物业项目变配电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天龙寺上盖物业4个配电房分(风)机、防火阀、风管等(详见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11227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原告预付30000元,工程送电后一次性付清,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须提供正果有效的普通发票。
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认可原告现场已经做完,但是因为有两栋楼因业主原因没有完全通电,其他房屋均已通电。
2018年12月2日、2019年1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0元、82270元,合计112270元。
原、被告双方因付款事宜产生纠纷,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经雨花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协议:1、2019年11月30日前莫拉克公司先付30000元给刘安忠;2、工程全部送电后全部付款工程款(预计2020年春节可全部完工)。
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30000元,其余工程款8227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所述已付60000元,其中一笔为上述2019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另一笔为被告与南京市浦口区荣胜金属制品加工部(以下简称“荣胜加工部”)之间的工程款3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被告与荣胜加工部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及荣胜加工部代开的票面金额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抗辩应在全部供电完成之后再行付款,但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未能全部供电非原告原因所致,且2019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虽约定全部送电后付款,但同时注明“2020年春节可全部完工”,即表明被告对工程完工及付款的节点已有预期,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且符合送电的条件,被告以案外人原因作为迟延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款项,经查明,荣胜加工部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在涉案工程中,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822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莫拉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宣盛金属加工部82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南京莫拉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佳丽
书 记 员  於国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