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莫拉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晓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莫拉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6651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晓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韩晓红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莫拉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拉克公司)、金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红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被告莫拉克公司、金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与被告莫拉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交易留有送货单,被告莫拉克公司接受货物并签收送货单,应当视为对送货单上载明价格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莫拉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莫拉克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得友系莫拉克公司的员工,金得友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金得友个人无关,其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金得友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货款进行结算,但是根据送货单等凭证可以确认货款的,原告可就送货单载明的款项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莫拉克公司未约定付款前必须双方另行结算,且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确定,被告莫拉克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与被告莫拉克公司未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莫拉克公司随时履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莫拉克公司催要货款,且案涉货款的产生存在时间跨度,原告无权向被告莫拉克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莫拉克公司及金得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能与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且被告金得友系莫拉克公司的员工,就案涉买卖关系一直代表被告莫拉克公司与原告接洽,其代表莫拉克公司对外出具的欠款凭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莫拉克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莫拉克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其已结清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莫拉克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莫拉克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不具有对外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中2018年2月14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交易明细单予以认定,2017年7月10日及9月14日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被告金得友出具的欠款凭证在该两个付款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三系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莫拉克公司的送货单,该组单据未载明货物的品类、质量,其中的低价不能代表市场价格,被告莫拉克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且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对单价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仅能显示被告金得友与原告经营者就案涉事项进行沟通,但未对价格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系被告莫拉克公司单方制作且系孤证,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五不予认定;被告金得友出具的说明应视为当事人陈述,因被告金得友系被告莫拉克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以来原、被告间存在持续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25日,被告金得友向原告经营者出具材料一份,载明: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1月25日,共计欠原告材料款674210元。 2018年2月14日,被告莫拉克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 2018年1月31日至3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莫拉克公司提供货物,货款共计85980元。 另查明,被告金得友系被告莫拉克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京莫拉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晓红建材经营部货款56019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晓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1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韩晓红建材经营部负担21元,由被告南京莫拉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