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708号 原告: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3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293916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284009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557号**日报报业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6939520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友,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10-12幢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95UGT7F。 法定代表人:邱奕雯。 原告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立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公司代理人***、被告新农村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新农村公司在被告***公司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后原告锦立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公司和***温州分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新农村公司在被告***公司和被告***温州分公司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新农村公司在被告***公司和被告***温州分公司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新农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新农村公司将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之后被告***公司将**市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室外工程——建筑基础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施工有关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其他有关事项(另外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工程造价结算后一周内付款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20天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7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后60天,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8%;另外2%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均没有分文支付给原告,原告完工后,即并投入使用,被告***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价款。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即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公司总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结算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欠款为85万元。结算之后至今,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对其约定承包的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现被告***公司对结算的所欠工程款借故拖欠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农村公司做为发包方,该工程系被告新农村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然后被告***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新农村公司对被告***公司和被告***温州分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未拒绝支付,虽然经过结算,但是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资质证明,管理技术及施工人员相应的上岗证明。2.原告未按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相应产品试块,导致我们目前虽然已经完工但是相应的验收不能进行。3.材料供应:原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提供相应的材料,未提供质量合格证及产品试验报告单。本案庭前代理人刚收到原告方提供的补充材料,对于补充材料的真实有待确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再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但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应的保修金。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受理费我方不予以承担,理由在本案开庭前双方进行协商,我们是要支付但是原告对于协商的结果并不采纳,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合同依据。本次诉讼与被告***温州分公司无关。 被告新农村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仅凭补签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计算书》是否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工程款分文未付不符合工程付款习惯,应由法庭进一步责令其提供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发票等实际履行情况进一步判断,避免虚假诉讼;2.涉案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我方同意,不得转包。原告与***公司在工程分包和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我方,更未取得我方同意。***公司的转包行为对我方无法律约束力,并且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3.涉案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即3876015元,我方已付工程款累计3441889.5元,已到工程款总额88.8%,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只需付至85%,已超额支付。目前未验收合格,尚在整改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达到约定条件,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工程质量并不合格,总包方或者原告均应将工程整改至合格;4.根据原告诉状及证据,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有误,***公司有权保留16000元的工程**修款。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9日,被告新农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被告新农村公司将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876015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 2018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公司授权被告***温州分公司代理EPC项目工程款项目收款事务,代理分公司收取相应的EPC工程款项目费用并开具发票,分公司处理该项目相关一切财物事务。 2018年8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锦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市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室外工程-建筑基础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锦立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建筑基础部分583000元,室外附属部分3584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造价一周内付款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20天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7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后60天,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8%;2%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总造价见附件工程结算书为准。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 2018年8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锦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经被告被告***公司与原告锦立公司结算,工程结算总价(含税)850000元。结算书约定被告***公司付款时,原告锦立公司结算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结算书约定保修期自本工程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款为16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农村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和被告***温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441889.45元。原告锦立公司已向被告出具85万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授权委托书、浙江增值税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北京和浙江)、电汇凭证(回单)及原、被告方庭审**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公司承包百岱临时周转房工程后,非法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计算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可参照《工程计算书》约定支付。***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相应验收资料,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因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公司该辩称不足以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公司辩称部分发票出具给被告***温州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出具发票,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温州分公司经***公司授权代为处理相关财务事宜,锦立公司出具给***温州分公司的发票视为出具给***公司,故本院结合计算书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庭上表示需庭后核实的事实与材料,本庭给予七天补证时间,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工程未超过约定保修期前,***公司应将扣留保修款后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原告,现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16000**修款,***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为834000元。 ***温州分公司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归结于委托人,故对原告请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发包方被告新农村公司已向***公司和被告***温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441889.45元,付款进度达88.8%,本院结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新农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农村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83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3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浙江锦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