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8638号
原告:江苏科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2826319N。
法定代表人:夏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华,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稳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科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5870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消防+机电)》,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桃源路与源浦路交叉处的昆山众品冷链物流基地-冷链物流中心A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冷库、办公楼、泵房、制冷机房配电房工程(以下统称简称:工程);工程价款为:消防固定总价为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机电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61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元整);同时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然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8700元(大写:肆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南建集团辩称,原、被告间的分包协议中明文规定支付比例,现建设单位给被告总包方的付款付至97.29%,根据与分包方的约定,被告愿意按同等比例支付,据此同意支付工程款303181元。超出部分及其他请求我方不认可。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分包工程结算表;3、付款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1、决算确认书;2、说明。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债权已到期,有权追索而怠于行使权利;证据2系被告单方意见,原告不接受。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确认;被告证据2实为其处理本案纠纷的意见,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对说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消防+机电)》,约定工程名称:昆山众品冷链物流基地——冷链物流中心A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张浦镇桃源路与源浦路交叉处东南,工程内容:1#冷库、办公楼、泵房、制冷机房配电房,工程范围:本项目图纸设计所显示的所有消防及机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通过(钢结构防火涂料部分除外)。工程价款按固定价确定,消防固定总价为: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机电固定总价为:壹佰陆拾壹万元(¥1610000.00元);工程价格调整计算方法:消防部分按合同总价的15%收取总包管理费和税金;机电部分按合同总价的10%收取总包管理费和税金。工程价款部分约定:乙方应在施工期间按时提供月形象进度报表,经甲方项目经理批准后,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完工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完工付款至工程总价的70%,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具备试运行条件十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十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质保金(一年保修项目保修期满支付质保金的50%;二年保修项目保修期满支付质保金的49%,五年保修项目保修期满支付质保金的1%)。以上过程中付款比例不超过建设单位给甲方的付款比例。付款方式为承兑。工程结算消防部分以业主最终审计数字15%收取总包管理费;机电部分以业主最终审计数字10%收取总包管理费,施工期内材料、人工涨或跌与本合同总价无关。2017年8月22日,双方确认结算价57387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承兑方式付款5100000元,以实物方式抵款180000元,尚欠工程款458700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已确认结算价5738700元及未付部分458700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中工程价款部分关于“付款比例不超过建设单位给甲方的付款比例”的理解与适用。被告认为,根据该约定,其仅需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付至97.29%;原告则认为,质保期满,被告即应按进度约定付清全部余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不超过建设单位给甲方的付款比例”,但未就建设单位与被告间的付款约定予以明确。原、被告间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质保期满等时间节点,故关于建设单位付款比例的约定不应超出基于上述时间节点的合理预期。现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应付款时间,在涉案工程质保期满的情况下,被告按其自述的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计算其应付原告的金额,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该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时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700元及利息(以458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814元,合计6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洪 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盈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