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

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338号
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鲁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送梅,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鲁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相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被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付停工留薪工资。
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也明确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尽管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所以劳动仲裁委由用人单位支付这些待遇并无不妥;二、停工留薪工资并不以构成伤残为前提,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伤情及医嘱综合确定,***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复查时医嘱再次建议继续休息30天左右,所以裁决认定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期也是合理的。
查明的事实
2020年3月20日被告***在汇菁国际2栋装模时被弹出的锯子的刀片划伤右拇指,造成右拇指皮肤切割伤并肌腱、关节损伤。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20年4月22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3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伤残无级。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750元。
2020年12月22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邵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972元;二、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70元;三、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被告***护理费1261.78元;四、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75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20年3月20日,被告***在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仲裁庭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因工伤所而应享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仍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工资证据,被告***计算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宜参照2019年度邵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486元/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第四条及《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湘劳(1997)169号)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972元(5486元/月×2月)。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统筹地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86元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61.78元(5486元/月×0.23月)。被告住院治疗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被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75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972元、护理费1261.7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煜
书记员唐立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