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

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某某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1131号
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2613N,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希,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68502387XU,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砂子坡文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邓联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小希、被告隆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69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孔雀湾住宅小区X号、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戴家片X-X#地,建筑面积约为43274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承包价格、合同工期、付款办法、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双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另,上述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前付足总承包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双方办理结算,并完成备案审查后,付足总承包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下款项除留总承包价款的百分之三的质保金外,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的支付,若施工方切实履行好返修责任,每年支付五分之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也一直按期、保质保量进行,直至2017年4月27日,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57818722.04元。2017年11月26日,上述工程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邵阳市城镇建设档案馆等单位审查后,完成了备案审查工作。2021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了由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4月27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也交予了被告,同时,被告也认可尚欠工程款1469762元(质保金),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决。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虽然该仲裁约定不明,但根据仲裁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双方合同对质保金返还的起始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据2021年1月4日的承诺书,只能从被告公司X、X号楼房产证办理完成,按揭贷款保证金退还后才能按合同约定分五年退还,而X、X号楼房产证是在2021年10月底才办理完成,按揭贷款保证金也是在2021年12月底才返还给被告公司,故退还原告质保金的时间应该从2022年起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未能按时退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隆盛公司(甲方)与原告大为公司(乙方)就孔雀湾住宅小区X号、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修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付足总承包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办理结算,并完成备案审查后,付足总承包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下款项除留总承包价款的百分之三的质保金外,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质保金的支付,若施工方切实履行好返修责任,每年支付五分之一。关于质量保修责任期,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双方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二年,防水工程(含外墙体渗透)为五年;2)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为二年;3)其他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合同还约定“若有纠纷无法解决,双方同时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开工、2017年4月27日竣工验收。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孔雀湾X期X/X#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57818722元。2021年1月4日,被告隆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孔雀湾X、X#楼,由湖南大为建设工程承建,已于2017年4月27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已交于我公司;该项目2017年9月12日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总造价57818722元,已付工程款56348960元,尚欠工程款(质保金)1469762元,我公司承诺在X、X#楼房产证办理完成,按揭贷款保证金退还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保证金),所欠款项查账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单、承诺书、(2021)湘0503财保83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本院对被告所欠1469762元工程款的金额和该款系质保金的性质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驳观点,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若有纠纷无法解决,双方同时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由哪个仲裁机构审理,且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无法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另被告隆盛公司未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对质保金返还的起始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据2021年1月4日的承诺书,尚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期限的观点,本院分析如下:质保金系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质保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双方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二年,防水工程(含外墙体渗透)为五年;2)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为二年;……”的约定可知,双方关于质量保修责任期最长年限为五年。再结合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的约定:“竣工验收前付……,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双方办理结算,并完成备案审查后,付足……。质保金的支付,若施工方切实履行好返修责任,每年支付五分之一”,结合上下文,可知双方对于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均以工程竣工验收日为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后每年支付质保金的五分之一,恰好五年内全部支付完毕,也符合双方关于最长质量保修期为五年的约定。被告认为自己承诺书中所称的“在X、X#楼房产证办理完成,按揭贷款保证金退还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保证金)”的意思是“在X、X#楼房产证办理完成,按揭贷款保证金退还后”才开始每年支付五分之一的质保金,本院认为,1、该承诺书是被告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后,原告向其催款时,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若如被告所说当时未达支付期限,则被告根本无需承诺;所谓“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是将欠付的款项按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予以补交,而并非延长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2、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行为,若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对支付期限的理解确系与庭审答辩时一致,但原告已述接受该承诺书只是接受被告承诺书中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欠付金额,并非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支付期限与合同约定的不同的理解,故被告的单方理解、承诺也并未生效。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关于付款期限的辩驳观点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竣工验收,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届满五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46976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4697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14元、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14元,由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益玉
书 记 员 陈璧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