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02民初2779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定原告***与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自1994年8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8月19日,原告经过邵阳市劳动局介绍至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湖南大为建设公司)工作,并于1996年3月转为正式职工,工资等级为5级。2000年12月,原告经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批准同意,工资等级升为12级。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到2019年12月。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所出具的职工审档花名册自认以下事实: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8月,连续工龄为25年5月,故原告在1994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系被告职工。2020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了《关于请求办理职工参保及认定职工身份的报告》,自认原告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均在被告处,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通过劳动局把双方的劳动关系理顺了的,劳动局也认可的,但是要求我们通过法院判决后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从诉的构成要素来说,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是构成诉的三个基本要素。诉的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做出裁判的基本前提。而本案中,就原告所诉请的诉讼标的,原、被告之间不仅不存在争议,相反被告还曾于2020年11月9日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名职工的参保问题。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需为原告办理社保受阻,所以原、被告双方意图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后再办理社保,其实质是办理社保的问题。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办理社保需要先经劳动仲裁以及司法程序,原、被告可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申请办理。其次,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而本案中,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曾用名: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为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案系被告在改制改革中所引发出来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