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科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广汉科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81民初974号
原告:广汉科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湘潭路二段
法定代理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红沙岗镇
法定代理人: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礼,男,1982年6月6日生,系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浩特额鲁特西路25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男,1972年5月15日生,系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广汉科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阿公司)、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阿公司、被告太西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金阿公司、被告太西集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2018年8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被告金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礼、被告太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日约为26万元,以上合计156万元),2、判令被告太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金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8套红外线轴温探测设备,总价款295万,付款为预付20%,到货付50%,检验合格付20%,余款10%为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年付清。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尚欠130万。被告金阿公司是被告太西集团的全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西集团辩称,金额无异议,只是本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阿公司无异议。
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是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征询函等证据。二被告未举证。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科峰公司2011年7月19与被告金阿公司缔结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被告金阿公司尚欠原告科峰公司130万及从2015年1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被告金阿公司是被告太西集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太西集团是否应当对被告金阿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金阿公司、被告太西集团均对原告科峰公司提出的货款及利息无异议,只是因周转困难而未支付,故原告科峰公司请求被告金阿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西集团是被告金阿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只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才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太西集团未举证证明被告太西集团、被告金阿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科峰公司请求被告太西集团对被告金阿公司应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科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林全英
审判员 曾方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