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开远市东山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碧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远市东山采石场,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东郊九公里。
经营者:李云龙,男,1964年4月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开远市,系该采石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宏,开元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周跃,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审被告:周林,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开远市农业局,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一行路3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马旭,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远市东山采石场(以下简称“东山石场”)及原审被告周跃、周林、开远市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云25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己明确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在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周跃、周林,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法条针对的是“拖欠工资”的行为,客体是“工资”,而买卖合同的客体是“货款”,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法律述语,决不能混同。2.关于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华国之的承诺问题,华国之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代表公司“处分债权、债务及财务的处分权。”按被上诉人所认定我公司同意代周跃、周林付款的话,完全可以叫我公司出具欠条,还款担保书,或三方签定债务转移协议,何必出此承诺,另承诺书并没盖有我公司具有效力的行政章、财务章或合同章,且该承诺系华国之被被上诉人要挟,恐吓下所写,所以该承诺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再次强调该法律针对的是“拖欠工资”而不是“拖欠货款”。而原审法院将红河中院(2017)云2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引用作为该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开创了我国以判例为判决的先例,原审法院如此判决事出何因不得而知,上诉人无法理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山石场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周跃、周林签订了合同,是我方要求其两人出具购销合同,合同是以两人个人的名义来签没有错,但是我们要求公司盖章,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华国之签字盖章的,最后是开远市农业局工作人员领着华国之来协商我们才供砂石料。我们最后结算的单价都不是按照合同的单价来结算,是以和华国之的口头约定来结算的。上诉人没有搞清楚工程是为谁做,上诉人即使不认可周跃、周林做的,但是工程依旧属于东水公司所做。现华国之已经出具了承诺书,与本案有关的同一张承诺书上面的款项在(2016)云25民终145号案件中已经判决并且执行完毕。东水公司副经理张卫及东山石场李云龙在开远市农业局主持共同书写了承诺书,张卫代表公司明确表态款项由东水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周跃、周林述称:本案中涉及到的砂石料款是由东水公司直接支付的,周跃、周林在支付的条子上签字,不存在东水公司讲的已经付完的情况,里面的款项包括东山采石场的款项,没有支付完是因为工程超量,上诉人讲的情况不存在,在承诺书上承诺优先支付李云龙的款项,无论是否优先支付,都应该承担主要支付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开远市农业局述称:工程是东水公司承包的,这个工程造成了各种纠纷,主要原因是东水公司的项目经理华国之在领取了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各种款项所导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现在有很多农民工在不停的上访,围堵农业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东水公司承担责任,减轻农业局的压力。
东山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其支付石料款22719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山石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云龙。被告开远市农业局经招标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东水公司签订了《开远市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KYZDCTDXM-NY-2013-01),约定将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仁者村、阿得邑两个村委会的莲花塘、八盘寨、卧龙邑、清塘子四个自然村的农耕道路一条、沟渠一条发包给被告东水公司承建。同年6月17日被告东水公司与被告周林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昆明东水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交给被告周林承建,具体施工事宜由被告周跃负责。2014年7月21日原告东山石场与被告周跃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开远东山石场,需方被告周跃,第一条商品名称:碎石(1-3)每吨23元、碎石(2-4)每吨23元、石砂每吨23元、瓜子石每吨23元、机制狗头石每吨23元、土夹石每立方8元;商品属不含发票价,供需双方同意按上表定价执行;……第三条交货方式:1、交货地点:杨梅山工地;……第四条验收方法:石料到达施工现场后,经工地材料员验收签字后为合格石料;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日期:每月根据实际发生量,双方于次月5日前核对单据,于10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石料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供方所供材料不符合以上条款,可解除合同;2、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拒绝继续供料,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一次性支付供方所有材料款。若需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未付清供方货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需方必须按未付货款总额2%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第七条其他。……2、本合同仅针对本项工程在实施时间内使用,即供货数量完成,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此合同自动失效。……。供方开远市东山采石场签章,代表人李丽签字;需方周跃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砂石料。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林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杨梅山道路供料结算单:砂石料:8334.28吨×23元=191688.44元;土夹石:6938m3×8元=55504元,合计247192.44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东水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昆明市东水水利水电公司向李云龙、张晓旭承诺:在我公司与开远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优先支付李云龙砂石料款227192.44元、张晓旭运费13.80万元,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章,项目经理华国之签字。”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东水公司又向被告开远市农业局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诺: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中,施工单位及相关个人起诉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欠部分工程、材料、劳务等款项,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同意: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结算工程款中,预留所欠款项,并同意由开远市农业局按生效法院判决代为支付。所支付款项开远市农业局有权从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抵扣。承诺单位: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张卫(签名)。”
另查明,经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案被告周林与被告周跃之间合伙承建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二被告又是亲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东山石场与被告周跃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东山石场与被告周跃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东山石场与被告周跃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其未按此合同履行,实际上是与被告东水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或者变更,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东水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且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是由被告周跃、周林组织运输的,这一事实在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东山石场作为合同出卖方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砂石料”也是交付给被告周跃、周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周跃、周林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即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月5日前核对单据,于10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石料款”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周跃、周林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合伙债务,且被告周林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结算单,对尚欠原告东山石场的砂石料款247192.44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周林、周跃支付砂石料款227192.44元,该诉请金额属于被告周林结算金额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跃、周林支付其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水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责任问题。首先,被告东水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李云龙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也称债务并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本案《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东山石场与被告周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水公司应为第三人,而被告东水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李云龙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东水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在我公司与开远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优先支付李云龙砂石料款227192.44元”看,该内容明确表明被告东水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东山石场即李云龙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债务,但该内容并未明确放弃原债务人被告周跃、周林的履行责任。其次,对于开远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款未能结算的责任,在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是由于被告东水公司不配合验收导致未能结算。第三,本案涉及的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中被告东水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7日分包给被告周跃、周林的《承包协议》,已在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为违法分包的性质,根据劳社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东水公司将工程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周跃、周林,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东水公司应对被告周跃、周林欠原告东山石场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东水公司支付其砂石料款227192.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开远市农业局应否对被告周跃、周林欠原告东山石场砂石料款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原告东山石场与被告周跃,合同的具体内容不能约束被告开远市农业局,故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开远市农业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跃、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东山采石场砂石料款227192.44元。二、被告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开远市东山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周跃、周林负担1177元,被告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水公司应否对砂石料款227192.44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债务加入并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第三人承受债务或者加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成为债务人。本案中,上诉人东水公司项目经理华国之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我公司与开远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优先支付李云龙砂石料款227192.44元。”东水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开远市农业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诺: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中,施工单位及相关个人起诉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欠部分工程、材料、劳务等款项,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同意: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结算工程款中,预留所欠款项,并同意由开远市农业局按生效法院判决代为支付。所支付款项开远市农业局有权从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抵扣。承诺单位: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张卫(签名)。”上诉人东水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周跃、周林与东山石场之间购销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加入行为,且东山石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东水公司对周跃、周林欠东山石场的砂石料款227192.44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绕全
审判员  甘 峰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