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周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屏,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碧云街中段。
法定代理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男,1971年8月16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远市农业局,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一行路35号附1号。
负责人:马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跃、周林、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水公司”)、开远市农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周林、周跃、东水公司连带支付运费及利息144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虽是运输合同纠纷,但所运输沙石实际用于东水公司向开远市农业局承包的工程,该项目中东水公司派人进场监督,人工工资也由东水公司发放,并且东水公司还向上诉人承诺优先支付运费,足以使上诉人认为周林、周跃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东水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周林、周跃,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应与周林、周跃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运费的责任。
东水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中标者,对上诉方和周林、周跃之间签的合同并不知道,答辩人已对周林、周跃支付了工程款,上诉方所诉运费只能找周林、周跃。
开远市农业局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是周林、周跃雇请的人,并且他们之间签订了合同,答辩人和东水公司之间是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答辩人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5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一年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开远市农业局经招标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东水公司签订《开远市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KYZDCTDXM-NY-2013-01),约定将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仁者、阿得邑两个村委会的莲花塘、八盘寨、卧龙邑、清塘子四个自然村的农耕道路1条、沟渠1条发包给东水公司修建。同年6月17日,东水公司与周林签订《承包协议》,将前述工程项目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交给周***建,具体施工事宜由周跃负责。2014年8月6日,被告周跃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为其运输前述工程项目所需的石沙、碎石、狗头石、土夹石等材料,并约定了运输地点、运输价格、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以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责任。运输合同签订后,***即为该工程项目运输合同约定的沙石料等,后经双方确认,周林、周跃因该工程项目尚欠***运费138000元。2015年6月2日,东水公司书面承诺:昆明市东水水利水电公司向***承诺,在我公司与开远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优先支付***运费13.8万元。另查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因工程验收资料不全,东水公司尚未与开远市农业局对中标项目工程全面验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约束力。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订立该合同的系组织实施开远市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施工的被告周林、周跃方与原告***,故该公路运输合同仅对周林、周跃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货物运输及支付运费的义务。***按运输合同为周林、周跃实施了货物运输后,周林、周跃理应向其支付运输费用。现周跃认可尚欠***运费138000元并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支付逾期利息6555元,故***要求周林、周跃支付运费138000元及逾期利息65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一,东水公司虽系项目工程的中标者,但并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相对人的东水公司不受***与周跃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束,东水公司没有向***支付运费的义务;第二、东水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承诺工程结算后优先向其支付运费虽具有保证性质,但该承诺系附条件的合同,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东水公司仍未与工程发包方对工程作最终结算,故履行该保证的条件尚未成立。第三,本案审理的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东水公司将项目工程交给给周林、周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查明的内容,对此不予评价,故原告以东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周林、周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东水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林、周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38000元及利息6555元,前述款项共计1445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周林、周跃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昆明东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省级财政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中相关诉讼款项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工程虽然没有结算,但是已经预留了所欠款项,并且东水公司也同意由农业局按照法院判决代为支付。经质证,东水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开远市农业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农业局进行支付是有条件的,要东水公司认可该款项,而且该款项是用于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最后要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才能确认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东水公司及开远市农业局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周林、周跃支付运费138000元及逾期利息6555元的问题。本案中,开远市农业局经招标程序,将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仁者、阿得邑两个村委会的莲花塘、八盘寨、卧龙邑、清塘子四个自然村的农耕道路1条、沟渠1条发包给东水公司修建。后东水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林、周跃。周跃又与***签订《运输合同》,将前述工程项目所需的石沙、碎石、狗头石、土夹石等材料交由***运输。***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且经双方确认,周林、周跃因尚欠***运输工时费138000元。一审中周跃认可尚欠***运费138000元并同意按上诉人诉讼请求支付逾期利息6555元,故上诉人要求周林、周跃支付运费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东水公司与周林、周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劳社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东水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林、周跃,故其应对周林、周跃拖欠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东水公司与周林、周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实际,结合本案上诉人主要是为被上诉人在工地短途拉运沙土石的实际,应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由东水公司对周林、周跃欠付上诉人的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林、周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138000元及利息6555元,二项共计144555元。东水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周林、周跃、东水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袁 菁